律师代理王某轩诉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
2013年11月,原告王某轩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门某康借款20万元。同月25日,第三人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欲向第三人归还该20万元,但第三人声称陈某要向其借款,便指示原告将该2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陈某,视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此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因履行完毕终止。然而第三人却在2019年1月25日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此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已经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对门某康还款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作出的(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第三人门某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了维持判决。
原告认为,前述二份判决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资金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依据,并使得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有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温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温泉县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流水、对客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从温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根据门某康指示,原告将其中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后,以陈某名义办理了信用社存折一份,并将20万元存在了该存折中,后原告将该存折交给了陈某。陈某收到20万元后,向门某康出具了借据一份。对于前述事实,被告在(2019)新2723民初65号、(2019)新27民终3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其证词可知,陈某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二、(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项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失去法律依据
2013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门某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三人陈某称要向门某康借款,便指示原告将该2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陈某,原告按照其指示,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此行为构成民法中的指示交付行为,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被告之时,同时发生了两个法律事实,即原告与门某康之间的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门某康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借款交付而生效。但(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事实均未予以认定,而是认为原告向陈某交付的20万元与陈某从门某康处借取得21万元并非同一笔资金,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并以此判令原告轩仍需向门某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前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失去了法律依据。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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