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代理意见】
2015年12月4日原告王某就购买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尼勒克县团结路与健康路交汇西北角的红府大厦综合商业楼项目中的第1层106号商铺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420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该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认购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420000元购房款。但原告迟迟未收到被告所退还的购房款,并且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已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出售给了他人,但至今上述购房款未退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律师代理原告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后双方并未明确退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综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4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0000元,双方对商铺内部认购协议已协商解除均无异议,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42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退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退房申请要求退房,被告庭审中表示认可退房,同意解除协议。上述行为可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同意后应在合理期限内退款。被告至本案诉讼仍未退还原告购房款,时隔近两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应退还房款的合理期限,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原告发出通知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则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因退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发生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未被按时退回以及被告占用的购房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
【结语和建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保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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