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某国际学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施工某国际学校1至4号教学楼主体工程、1至3号楼宿舍、食堂。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进入某国际学校工地进行施工,但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某国际学校1至4号教学楼、1至3宿舍、体育馆、食堂。因被告手续不完备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停电、停水、当地老百姓闹事或者手续不全及当地负责部门检查造成的停工或退场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施工图纸没有图审盖章,经协商,由原告进场施工,如果停工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
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万元,原告必须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国际学校1、2、3、4号教学楼主体施工。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国际学校2、3号宿舍楼主体施工。延期按每天50万元罚款。原告完成主体施工后,被告将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在15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原告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对支付款项有异议,可请建筑审计公司审计后执行。原告须提供以前工程建设支付凭证或支付证据。原、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原告不得干扰。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并经原、被告协商,国际学校1至3号楼宿舍、食堂不再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施某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我所两名律师出庭应诉。
原告施工了部分项目情况属实,但并未施工全部项目。根据双方统计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方未按约定完成施工。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未交纳评估费用,致评估机构无法作出评估结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多万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无法确定被告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对拍卖所建楼房款项享有优先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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