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门业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案
原告遂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遂宁市政府下属投融资平台公司,经办了国家开发银行下发的落实国家产业扶持政策的贷款,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落实下发相关国家产业扶持的政策贷款。2015年2月11日,本案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甲方),本案原告为委托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为代理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遂委贷(2015)028号。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三百万元。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型周转。约定期限为361天,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64%。约定贷款计划发放日为2015年2月11日,约定甲方计划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合同第六条贷款担保第三项规定:即使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丙方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度属于乙方。
2015年2月12日,以抵押人(甲方)为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范围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双方2015年2月12日在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以后,丙方于2015年2月13日向甲方拨付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了催收贷款,2016年9月12日、2017年7月30日分别两次委托了某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的《律师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保证人周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分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71793.61元,由丙方周某向甲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约定第一期应当归还的借款和利息至今也未支付。
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2、第一被告借款利息按照本金300万元为基础、利率按照9.164%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3、原告就遂蓬工商抵(2015)第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抵押财产有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4、第一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和律师费,5、第二被告周某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671793.61元,以及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164%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遂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就遂蓬工商抵(2015)第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五、被告周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某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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