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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诉具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70

律师代理某银行诉具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银行诉具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4年1月3日,具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林某某知情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尔后某银行与具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主要条款:1、借款人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在授信额度范围及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并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自助发放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授信额度。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4年1月8日向借款人账户发放了20万元贷款。尔后,借款人在额度范围内通过电子渠道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3日自主出账贷款12000元、10000元、10700元。第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某银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源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具某某、林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9020.21元及利息。第二、三、四笔贷款发生逾期时,某银行于向源城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4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具某某、林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957.89元及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林某某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民事判决【(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并改判驳回某银行对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民事判决【(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并改判驳回某银行对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不准确但是不影响判决结果。作为某银行的代理人,通过调查及参与庭审的整个过程,本律师在民事答辩状的基础上,针对法官在庭审总结的争议焦点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再审申请人林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林某某因原一审中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导致未参与庭审活动及认为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其生活十分拮据、身体欠佳无力偿还债务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林某某理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现申请再审的期间已过,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一审法院依法向林某某、具某某履行送达开庭通知的义务,林某某、具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理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2014年1月3日,具某某、林某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并提供经核对无误的结婚证复印件且在贷款申请书(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留存送达地址、联系电话。起诉时,某银行向源城法院提交了林某某、具某某留存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林某某、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林某某、具某某贷款后离婚的事实不影响林某某应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显示:林某某、具某某是在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而本案贷款是发生在2014年1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即使林某某与具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其离婚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分割,均不影响婚姻存续期间的有效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而林某某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四、林某某生活拮据、身体欠佳依法均不能作为抗辩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一、根据某银行在起诉状中陈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林某某、具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因具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将签收的诉讼文书向林某某转交致林某某未能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林某某、具某某已于2014年4月登记离婚的事实,但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际性的影响。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定力,本院认为不应仅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为由对本案进行再审。三、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为林某某、具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此外,林某某提出的离婚后收入低,要抚养婚生小孩,且其身患疾病,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理由并非法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1、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

2、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争议焦点。

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林某某虽然不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相关材料上签名,但其与具某某共同递交贷款申请表及在合同相关材料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具某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具某某、林某某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前,已明确知悉合同条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将由债权人承担,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新最高院解释的出台将大大减轻或避免夫或妻一方为另一方恶意增设或无度挥霍买单情形。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理应知悉、了解对方的生活、工作状态,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巨额债务理应提高警惕,不要随便签名确认,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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