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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某县支行参与张某诉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130

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某县支行参与张某诉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某县支行参与张某诉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二审案

原告张某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称,其父张甲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被告某银行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被告)所属两个营业所贷款,因其经营的砖厂倒闭而无力还款,2000-2001年,原告在县城新客运站西侧开发商服楼,张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与被告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擅自将原告名下的该处商服一个门市抵顶给被告,张甲于2009年去世,因其抵顶的商服涉及民事诉讼原告才知情,因涉及的案件一直未完结,故至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张甲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

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某银行肇源县支行的代理人,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结果,为委托人避免了5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后可能发生的连锁诉讼,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

【代理意见】
一审时,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观点:

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以资抵债协议书》的原件,但其中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件中签名的“代理人秦某某”当时的身份以及其签字行为是否得到了被告的授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同时,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既未找到该协议的原件,也不能确定当年是否签署过该协议。因此,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以资抵债协议书》的原件,就确认双方是以此为依据实施了以资抵债行为。

二、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以资抵债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原告作为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只有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案外人张甲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从情理上讲,作为原告的父亲,案外人张甲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

三、原告10多年前就应当知道房屋被抵押的事实

原告在回答审判长提问时承认,整栋楼盖好后一直由他负责销售,自2001年11月竣工一直到2005或者2006年才销售完毕。在长达5、6年的时间里,原告怎么可能不知道案涉房屋被用于抵债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早在10多年前就应当知道了案涉房屋被用于抵债的事实,之所以选择在现在这个时候起诉,无非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案外人张甲已经去世,当时的过程究竟如何已经死无对证;而被告作为一家金融单位,不但人员流动性较大,而且档案管理不够严格、规范,恰好给原告以合法方式达到其赖账的非法目的创造了可乘之机。这一事实请合议庭,特别是两位陪审员给予充分的注意。

四、支持原告诉请将破坏交易执行、不利于社会稳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危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

还需要特别提醒合议庭注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离交易发生的时间已经将近20年,特别是在原告的父亲、案外人张甲去世的情况下,当年的很多事实已经无法还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势必会引发原告与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之间,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与被告之间的一系列纠纷,不但会破坏既有的交易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会直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站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和保证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的高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观点:

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说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不动产,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只能在第一项至第三项这些列举性条款无法穷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已经适用了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再适用第四项。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及本次法庭调查过程中自认、默认的事实均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在原审及本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承认案涉房产所属的综合楼是以他为主进行的开发、建设,作为一栋商住综合楼的业主,怎么可能不知道这栋楼中的房子都卖给了谁?怎么卖出去的?从原审过程中双方提供的房产档案来看,这栋综合楼竣工于2001年冬天,至今已经17年之久,在这17年里,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对自己开发的房子不管不问?特别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本代理人指出了被上诉人和其妻子以及其父亲、案外人张甲多年来一直在向这栋综合楼的住户收取物业费、包烧费、水费、电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既未反驳,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的这一反应,足以证明本代理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某(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间的诉讼早在六、七年前就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最迟在那个时候就应当知道了本案事实。以此推算,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后,还需要特别提醒合议庭注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离交易发生的时间已经将近20年,特别是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案外人张甲去世的情况下,当年的很多事实已经无法还原。如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势必会引发被上诉人与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之间,案涉房屋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产权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一系列纠纷,不但会破坏既有的交易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会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站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和保证国家金融资产安全的高度,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甲与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甲与原告张某系父子关系,但张甲无权处分张某所有的财产。肇源支行与张甲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中记载张甲做张某工作,最终张某同意用一套商服楼替张甲偿还贷款。本案经两次向肇源支行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事项,经两次开庭审理,肇源支行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同意替张甲偿还借款或者张甲享有诉争楼房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是经张某同意或者追认的。况且,涉案楼房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又发生变更登记。另外,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楼房,该纠纷涉及不动产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肇源支行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源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楼房所有权的合法性,应依法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以资抵债协议书》形成于2001年,在张某所建房屋时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人为张某、张甲,在建成的房屋中有部分属于张甲。在张甲和肇源支行达成协议时,房屋已建成并已实际移转占有,房屋所有权证于实际交付后办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充分尊重。《合同法》的基本立场是诺成性为原则,实践性为例外,维护债权人利益是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肇源支行和张甲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不能得出以“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即不发生效力的结论,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是否完成变动仅涉及债是否已经获得清偿的问题,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张某无正当理由主张《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从案件事实来看非常简单,但如何确定代理观点和代理策略却是一个难题。按照一般人的习惯性思维,通常都会去寻找证据证明《以资抵债协议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委托人更是举全行之力把20年来的档案资料都翻了个遍,但却没有找到任何有价值的资料。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了解案情、走访银行方面的当事人和知情人,确定了“以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基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中心”的代理策略。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这一策略明显发挥了作用,使得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创造性地向委托人送达了列明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的《举证通知书》。

【结语和建议】
距离交易发生的时间已近20年,很多事实已无法查证,所以这就要求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永不放弃、精益求精,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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