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代理意见】
被告孙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某银行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X消贷字701258号”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尼桑奇骏汽车的款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条款)。原告与被告孙某于同日签订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被告贷款165000元。被告孙某截止2017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款额合计134,008.36元。
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X消贷字701258号”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详见《保证合同》条款)。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孙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关于某银行支行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某银行支行诉孙某偿付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被告某机电公司对被告孙某所欠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孙某偿还本息,被告某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文书】 (2018)吉0104民初545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孙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被告某机电公司对被告孙某所欠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结语和建议】 当出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时,应当从合同本质出发,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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