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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软件销售公司及软件开发人某自然人诉某侵权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50

律师代理某软件销售公司及软件开发人某自然人诉某侵权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软件销售公司及软件开发人某自然人诉某侵权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软件权利人北京L公司于2014年发现,多家潜在客户在询问完业务软件功能、操作、价格并表示认可后都未购买自身销售的LMQ软件,转而都去购买了另一家同行北京R公司销售的RM软件,出于好奇,L公司派人扮演客户到R公司咨询了解RM软件,发现R公司销售的RM软件竟然是基本仅修改名称后的L公司销售的软件,并且销售价格低于L公司,于是找到代理人协商诉讼事宜。

代理人分析了案件情况后,指导L公司通过购买R公司销售的侵权软件,得到了R公司发送到L公司工作人员邮箱的软件代码,因L公司销售的软件开发人是L公司法定代表人W,而L公司被W授权拥有相关著作权及诉权,因此在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启动了由L公司及W为共同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程序

法院审理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查明了四点事实:1、关于LMQ软件及L公司诉讼资格的事实;2、关于R公司侵权的事实;3、关于RM软件与LMQ(5月19日版)软件代码比对的事实;4、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实。

随后法院总结了三个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辩论:1、W是否为5月19日版LMQ软件的著作权人;2、被告R公司是否侵犯了5月19日版LMQ软件的著作权;3、被告R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上述举证质证及辩论过程中,法官亦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反复多次开庭调查事实并了解技术问题,过程中不乏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灵活的方式进行技术取证、勘验,使案件事实一步步浮出水面,最终给了受害人L公司及W一份公平、满意的判决。

由于侵权人R公司坚持进行了上诉,但明显是“拖延”政策,二审庭审中R公司说出实情,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履行判决,经L公司调查确有此事,遂经双方协商L公司做出赔偿金额的妥协,并快速拿到了赔偿金,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本案原告L公司及W的委托,就与R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发表了下代理意见。

1、LMQ软件相关时点及L公司的诉讼资格

L公司已提交了于2013年8月26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LMQ P2P网贷系统〔简称:LMQ系统〕V1.0”(本文中的LMQ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为W,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因此,LMQ软件的登记、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R公司成立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

在LMQ软件目标程序中,显示有“版权所有: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菏泽公司),总策划:W,开发与支持团队:F、S、Z1、Z2、Z3、Z4等;UI设计:G。”首先,F作为本案原告在技术辅助人员当庭表示对W享有5月19日版LMQ软件著作权并无异议;再次,F、Z1、Z2、Z3、Z4、G通过公证的方式出具“声明”,明确自身参与了LMQ软件,而W是主要开发者,对W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并称S曾参与软件开发,但实习期满已离职;最后,菏泽公司亦通过公证机关公证认可前述F、Z1、Z2、Z3、Z4、G公证声明的内容。原告W提交了《计算机软件授权书》,授权菏泽公司对“LMQ P2P网贷系统”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出租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因此,原告主张的5月19日版LMQ软件的实际著作权人与为了经营目的而标出的软件内显示的相关权利人并无冲突。

LMQ软件开发、完成及登记时间及L公司的诉讼资格明确无疑。

2、R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上述LMQ软件开发、完成及登记时间均在被告R公司成立之前,且本案提交的被保护软件的版本亦为R公司成立之前。

即便认为原告提交的5月19日版LMQ软件的版本形成时间存在质疑,但很明显,在R公司出售给L公司假扮客户的员工邮箱中调取并公证的软件中,多处显示有W为域名注册人的L公司的官网网址。同时原告还提供了L公司假扮客户的员工用手机与R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的短信往来,内容明确了R公司向假扮客户的员工发送其所出售软件的邮箱地址,该地址与公证书中调取侵权软件的邮箱地址一致。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R公司法宝代表人即上述R公司法定代表人与L公司假扮客户的员工沟通的电话号码。由此确定原告所提交的侵权软件确为R公司销售的软件。

另外,在对双方软件进行勘验比对时已发现,在被诉侵权软件中多次出现L公司名称及网址,在后台“开发团队”中也显示与5月19日版LMQ软件同样的信息:“版权所有: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菏泽公司),总策划:W,开发与支持团队:F、S、Z1、Z2、Z3、Z4等;UI设计:G。”,而该信息中所显示的人员均不认可R公司对软件享有任何著作权。侵权软件与5月19日版LMQ软件中的其中“马上提现”版块中显示了本案原告技术辅助人员的姓名、及电话号码,这一点当庭被本案技术辅助人员否认。

案件审理中,原告补充证据提交了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向客户销售的合同、发票,合同内容中所明确的销售客体均为“LMQ P2P网贷系统”。这一点也可证明被告为充分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权利软件。

3、关于RM软件与LMQ(5月19日版)软件代码比对的情况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技术勘验对双方代码进行比对。

在第一次比对中,分两组进行。第一组按原告主张,删除双方软件中的缓存部分进行比对,其结果为:LMQ(5月19日版)软件相同代码行数为346351行、来自第三方的代码行数256164行,自主研发代码109067行、相同代码中自主研发代码行数90187行;RM软件相同代码行数为346351行、来自第三方的代码行数256164行,自主研发代码93525行、相同代码中自主研发代码行数90187行。由此可见除LMQ(5月19日版)软件自主研发代码行数多于RM软件15542行,其他各项比对指标均完全一致。第二级比对按被告主张,不予删除缓存文件部分,其结果为:LMQ(5月19日版)软件相同代码行数为346351行、来自第三方的代码行数256164行,自主研发代码111446行、相同代码中自主研发代码行数90187行;RM软件相同代码行数为346351行、来自第三方的代码行数256164行,自主研发代码177999行、相同代码中自主研发代码行数90187行。此组比对数据中双方自主研发代码行数,RM软件行数反超LMQ(5月19日版)软件,多出了66553行。

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比对方式出现的巨大差异,完全由于缓存文件的是否存在,然而缓存文件系软件运行时自动产生的文件,对软件本身及使用没有任何意义,也不具备任何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代码比对方法完全是出于混淆事实的目的进行的,法官应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比对方法的结果。

因被告在上述已证明的事实面前仍不承认侵权事实,基于原告在开发软件时设置了加密包,而此加密包被告并无打开方式,也未进行删除,但原告可提供双方软件的解密方式,为了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法院进行第二次比对,对双方加密代码进行比对勘验。双方均认可比对结果:LMQ(5月19日版)软件解密后代码总行数为4700行,RM软件解密后总行数为4691行,相同数为4681行。而在如此高重合度在代码中,RM软件代码后端出现了“请到L公司官网获得授权”字样。

虽R公司在侵权反驳无望的情况下,打出一张新牌,主张由于LMQ(5月19日版)软件中存在大量并非自身开发的第三方软件代码,而W或L公司并未获得第三方授权,因此LMQ(5月19日版)软件本身即为侵权软件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认为,首先LMQ(5月19日版)软件中涉及到的第三方代码为第三方开源的框架结构性代码,再次LMQ(5月19日版)软件自主研发代码在整个软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两软件相同代码行数占LMQ(5月19日版)软件中自主研发代码行数比重非常大;第三原告权利人已对来源于第三方的代码进行了编排和利用也体现了一定独创性,而RM软件与LMQ软件中来源于第三方的代码部分也基本一致构成了实质近似。

上述,毋庸置疑,被告R公司存在对L公司及W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4、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提交了自身销售LMQ(5月19日版)软件的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软件销售的应有价值,同时提交了原告L公司员工与被千R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其中录音中R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了其销售业绩,由此可清楚地计算出原告由于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损失。同时L公司及W委托本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进行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对事实的查明以及原被告对争议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L公司胜诉,确认R公司的侵权行为,由R公司通过自身官网向W道歉,赔偿L公司50万元并支付L公司的全部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支出。

由于被告R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而客观事实使得R公司并无推翻一审判决的可能性,但R公司表示由于经营恶化无法支付全部赔偿金额,请求调解结案,经考虑,L公司同意降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选择调解结案并快速拿到了约定的赔偿金。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37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案中涉及到的争议点为大多数该类案件会遇到的争议,本案律师处理这些争议所采用的方法,也许能够为同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关于“W是否为5月19日版LMQ软件的著作权人”的争议。因为LMQ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码与后期销售的版本代码差异较大,无法将登记内容作为被保护客体提交法院,只能按实际情况将后期销售的5月19日版作为权利客体提交法院。本案销售软件实际开发人系W,但此前为了市场营销的考虑,5月19日版LMQ软件后台中显示了除W以外的多个案外人为开发团队成员,由此R公司不认可原告资格。本案原告通过提交LMQ软件后台显示的W以外其他主体的说明材料(即认可、证明W为开发者的证据),证明了原告W的主体资格,通过提交W对L公司的授权证明L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R公司销售的RM软件是否侵犯了5月19日版LMQ软件的著作权”的争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LMQ(5月19日版)软件开发时间先于RM软件开发时间的证据,被告R公司并不承认其销售的RM软件侵犯了LMQ软件。经过庭审对两款软件的比对,确认了双方相同代码行数及所占各自比例、双方自主研发代码行数及所占各自比例,确认了两款软件构成实质近似。通过对两款软件目标程序内容、源代码内容及加密包内容的比对,确认了RM软件中包含了大量原告主体相关信息,包括软件开发者为原告的信息且L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确认了R公司的侵权事实。

关于“被告R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上述已确认R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其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没有直接证明被告具体损失、原告具体盈利数额的证据,根据侵权事实及被告一直不承认侵权事实的恶劣态度,法院作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上限的判决50万元,以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合理支出。

【结语和建议】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涉及大量计算机技术及相关知识,需要律师及法官具备一定的知识储备才能顺利解决相关问题。对于该类型案件,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困境,需要律师了解案件细节,把握时机,采取适当的合法手段获取证据。

建议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开发期间采取有效的代码保密工作,开发及修改后进行有效的软件代码保全工作,发生侵权行为后及时进行取证工作,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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