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超市参与王某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
王某于2015年9月7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同时约定《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等作为附件。王某正常出勤至2017年4月19日,并于当日填写《人事申请书》,申请于2017年4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休病假,资深经理/店长及副总监/总监签字同意。王某同时提交了加盖“中日友好医院门诊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病假单》,其中病人姓名处填写为王某,起休病假处填写为15-30天,落款日期填写为2017年4月20日。
2017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向王某作出《限期办理主动离职手续通知书》,载明:“王某女士:你于2017年4月20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人事部关于你请假证明及手续、未到岗期间保险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你本人也在电话中口头形式提出主动离职并补缴未到岗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截至今日(2017年6月16日)你未到公司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现通知你于接到通知3日内到公司人事处办理以上相关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否则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并依据《人事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予以处理。请予重视。”
2017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女士: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解除与您于2015年9月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请您接此通知后3日内到人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完成工作移交和财务移交。”王某认可其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某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某公司另就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征询工会意见的问题提交了某某公司工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回函》,其中载明某某公司函称王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经人事部门核实,王某请假存在作假行为,公司决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等。
王某不认可解除决定,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裁决书,截决: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64.18元;二、某某公司支付王某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十九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
王某违背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提供虚假病假条,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王某存在提供虚假病假条、骗取病假的行为。
经某某公司员工到中日友好医院核实,医院工作人员已经给出明确答复,王某所提交的该医院病假单,印章与医院实际使用不符,病假单样式也不符,医院病假单都已经改为打印版,不再手写,且只有在医院挂号看病,才能开具病假单。
二、诚实守信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诚实守信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王某向某某公司提供虚假假条,骗取假期、获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理应受到负面评价。
三、在整个仲裁、诉讼过程中,王某始终做不实陈述,对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没有认识,而且还错上加错,连裁审机关都欺骗,王某存在重大主观恶意。
四、某某公司《员工手册》明确禁止伪造请假证明。
《员工手册》第十章.三.3.(15))(38页)明确规定“伪造请假证明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已经签收阅读过《员工手册》,对此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禁止伪造请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向公司提供虚假病假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且,解除前已经听取了工会意见,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五、某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贵院到中日友好医院核查王某提交病假单的真实性。如果经核查,该病假单确系王某伪造,根据某某超市员工手册第十章.三3(13)条规定,王某伪造请假证明,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某某超市可解除劳动合同。
六、即便王某所提交的中日友好医院病假单为真实的,其未按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四.1和第四章.四.3规定的请假程序履行请假手续,亦属于旷工(裁决书已认定),故王某自2017年5月27日至6月25日期间属于连续旷工。某某超市也可以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三.3(1)条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综上,王某严重违反某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某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
二、原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某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00元。
某某公司就王某所提加盖“中日友好医院门诊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病假单》不真实的主张提交了某某公司人员与中日友好医院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和中日友好医院病假单照片。王某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法院持王某所提加盖“中日友好医院门诊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病假单》原件前往中日友好医院门诊办公室核实,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确认该《病假单》并非中日友好医院医院出具的真实病假单,同时向法院出具了《中日友好医院各种处方及检查单、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签章格式规定》,并在其中加盖了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章样章和中日友好医院病假证明章样章,其中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章样章中印文为“中日友好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章”、中日友好医院病假证明章样章的印文为“中日友好医院门诊部病假证明章”,同时经比对,该两项印章样章均明显小于王某所提《病假单》中印文为“中日友好医院门诊专用章”印章。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上述,王某实际出勤至2017年4月19日,其于次日至同年5月19日请休病假,但其所提《病假单》经中日友好医院门诊办公室确认不真实,其中所加盖印章亦与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假证明章明显不符,而王某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病假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某某公司关于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伪造材料案。劳动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伪造医院病假条,欺骗用人单位,骗取假期,被用人单位发现后,拒不承认错误,情节较为恶劣。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到涉案医院核实假条的真假,在确认假条虚假后,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解除合法,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病假期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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