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系澳门某某贸易行唯一业主。1994年,澳门某某贸易行在湖南省以至全国范围内大力对外招商引资的环境下,携大量资金从澳门到长沙投资,在投资过程中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2001年7月3日更名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澳门某某贸易行将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澳门某某贸易行与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长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8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1997)湘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判决书,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站应向澳门某某贸易行支付6198073元,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应向澳门某某贸易行支付1206000元。
1998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澳门某某贸易行依据生效判决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2000年5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注销,陈某某系唯一业主)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中止执行裁定。2005年12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再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恢复执行。直至2019年,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2020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案件执行,案号(2020)湘01执恢20号。
2020年6月,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私自收取房屋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共计7434000元,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还应支付异议人2801296.8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中止(2020)湘01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7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之后,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复议请求后,案件全面进入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逐步执行生效判决。
一、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从未收取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的租金,五金公司所称的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的租金总计7434000元全部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且五金公司对此完全知情,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该笔租金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无关。
(一)五金公司完全知悉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房屋租赁情况,且完全同意了租赁协议。
根据1994年7月19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的《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1994年7月20日五金公司在协议最后明确表示“同意上述协议。同时,如果长沙市某某东路附37号产权不属本公司所有,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和损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并加盖了五金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所以五金公司完全知悉涉案大楼(以下简称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已租给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期限是十五年,且五金公司完全同意了协议约定的租赁条件。
(二)五金公司完全知悉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金7434000元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付清。
根据《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第三条付款办法:“(1)本协议经公证生效后三日内,乙方预付壹拾伍年租金的50%计3717000元给甲方。(2)内装修完毕,甲方将租给乙方的场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717000元。(3)壹拾伍年租金的未付部分2000000元从甲方将乙方租用的场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之日的次日起分二个月付清,即每个月付1000000元。”根据协议该条约定,五金公司在协议盖章之日起就完全知悉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就已全部付清。
(三)五金公司在接管五金大楼后应当知道该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至迟也应该在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就已完全知晓。
根据中国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相关凭证:1994年7月30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3717000元的房屋租金;1994年9月26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1717000元的房屋租金;1994年11月15日、12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两次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2000000元的房屋租金。因此,至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已全部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
陈某某离场、五金公司接管大楼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所交租金情况五金公司应当知道,因为每笔租金交纳情况均有凭证记录。且在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曾组织陈某某及五金公司就该笔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去向进行听证,双方对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以,五金公司完全知悉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房屋十五年租金7434000元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
(四)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租赁协议在前,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签订协议在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该笔租金无关。
1994年1月3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1994年7月19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1994年7月20日五金公司同意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起租期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将承租场地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照协议约定第三条付款办法第二款甲方将租给乙方的场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717000元,根据付款凭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于1994年9月26日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支付了1717000元的房屋租金,因此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该房屋的起租时间应为1994年9月下旬。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澳门某某贸易行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关于将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经营的综合楼承包给外商陈某某先生经营的协议”,起租时间从199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即从1995年1月16日起陈某某才开始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交纳租金。而根据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交纳租金的凭证证明,至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已收取完毕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应交纳的十五年租金。
根据以上事实证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协议的时间及起租时间均早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且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在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起租五金大楼前已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房屋十五年的租金全部收取完毕,所以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交纳十五年租金74340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交集,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该笔租金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五金公司所称陈某某私自收取房屋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共计743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而在明知该笔租金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的情况下仍称陈某某私自收取了该笔租金,其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对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是五金公司履行自身义务所致,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无关,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按判决要求履行了将五金大楼腾退给五金公司的义务。
(一)判决生效后,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是五金公司的义务。
1994年1月3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1994年7月19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基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签订《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租用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作办公用房。1994年7月20日,五金公司完全同意了《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所有条款,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之后,(1995)长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终止履行,并要求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和澳门某某贸易行腾退五金大楼。
但根据《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第四条第十二款:“甲方与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五金公司)于1994年元月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不论双方发生何种违约情况或中止协议,均不影响本《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的执行。”该协议特别约定第四条第十二款需经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五金公司)签章认可,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五金公司)完全同意了该协议的条款,并盖章予以确认。按照该条款约定,无论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发生何种纠纷,均不影响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仍应继续履行,该条款是五金公司作为租赁房屋产权方对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的承诺,同时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能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也是五金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
因此,生效判决虽然判决要求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和澳门某某贸易行腾退五金大楼给五金公司,但因五金公司对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负有特定的义务,所以在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和澳门某某贸易行退出五金大楼、五金公司进入五金大楼进行经营管理后,是否腾退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的房屋取决于五金公司自身。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直至2009年9月租期届满才退出租赁房屋完全是因五金公司同意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造成的,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和澳门某某贸易行已履行腾退该租赁房屋的义务。
(二)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按照判决要求将五金大楼腾退给了五金公司。
本案判决未生效之前,五金公司已通过相关手段将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赶出了五金大楼,并全面接管了五金大楼。自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被赶出五金大楼之日起即全面退出五金大楼,五金公司全面进场管理五金大楼,此时五金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了五金大楼。本案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再未进入五金大楼进行经营管理,彻底撤出了五金大楼,五金公司全面经营管理五金大楼,所以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在判决生效后即已履行完毕腾退五金大楼的判决义务。
因此,本案判决要求澳门某某贸易行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将长沙市某某东路附37号五金大楼腾退给湖南省长沙某某采购供应站(五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五金公司所称“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所租赁的房屋直至2009年9月租期届满才腾退成功”不属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的原因造成,完全是因五金公司有义务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是五金公司对自己所有产权的房屋行使处置权,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无权干涉五金公司行使处置权,更无义务否定五金公司自愿行使处置权的行为。所以,五金公司所称“陈某某(原告澳门某某贸易行)并未履行判决义务,按期腾退房屋给异议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根据生效判决书五金公司应支付陈某某6198073.02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五金公司应当履行,五金公司与他人的纠纷和陈某某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五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申请救济。
根据生效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五金公司应补偿陈某某投入费用12323122.02元,陈某某应支付五金公司6125049元,因此五金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6198073.02元。至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预付租金一事,五金公司明知7434000元的租金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所以五金公司应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主张权益,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五金公司无权向陈某某主张权益。因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在判决生效后即已履行完毕腾退义务,所以五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6198073.02元。
综上所述,陈某某恢复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足够充分、条件成熟,五金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执恢20号裁定书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五金公司的异议,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快速顺利地执行。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复议程序代理意见:
受陈某某的委托,我所两名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复议的代理人,现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在澳门某某贸易行首次申请强制执行时即已达到执行条件,五金公司应向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
(一)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即已全面退出涉案大楼(以下简称五金大楼),五金公司全面接管五金大楼,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系五金公司履行自身义务所致,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完毕腾退五金大楼的义务。
1、五金大楼第一承租人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在将五金大楼租给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经营之前,既已将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租给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且完全取得了五金公司的同意。1994年1月3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五金公司将五金大楼承包给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经营。1994年7月19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基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及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租用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作办公用房。此时的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名义上是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澳门某某贸易行合作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但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由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控制,因为时任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也是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当时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等资料都由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控制,所以《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的出租方实际就是第一承租人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1994年7月20日,五金公司完全同意了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的《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所有条款,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1994年7月30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澳门某某贸易行签订《关于将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经营的综合楼承包给外商陈某某先生经营的协议》,约定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将承包的五金大楼转承包给陈某某经营,并约定了由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将五金大楼及公司营业执照(即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付澳门某某贸易行使用。
2、根据《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的约定,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在《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房屋是五金公司的义务。《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第四条第十二款:“甲方与湖南省长沙某某供应站(五金公司)于1994年元月3日签订《联营协议》,不论双方发生何种违约情况或中止协议,均不影响本《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的执行。”该协议特别约定第四条第十二款需经湖南省长沙某某供应站(五金公司)签章认可,湖南省长沙某某供应站(五金公司)完全同意了该协议的条款,并盖章予以确认。按照该条款约定,无论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发生何种纠纷,均不影响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仍应继续履行,该条款是五金公司作为租赁房屋产权方对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的承诺,同时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能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也是五金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在法院判决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五金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仍能按照《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完全是因五金公司自愿履行自身义务所致。
3、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按照判决要求将五金大楼全部腾退给了五金公司。本案判决未生效之前,五金公司已通过相关手段将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赶出了五金大楼,并全面接管了五金大楼。自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被赶出五金大楼之日起即全面退出五金大楼,五金公司全面进场管理五金大楼,此时五金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了五金大楼。本案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再未进入五金大楼进行经营管理,彻底撤出了五金大楼,五金公司全面经营管理五金大楼,所以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在判决生效后即已履行完毕腾退五金大楼的判决义务。
因此,生效判决要求澳门某某贸易行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将长沙市某某东路附37号五金大楼腾退给湖南省长沙某某供应站(五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五金公司所称“涉案房屋直至2009年9月租期届满才腾退成功”不属于陈某某、澳门某某贸易行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完全是因五金公司有义务保证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所致,是五金公司对自己所有产权的房屋行使处置权,陈某某、澳门某某贸易行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无权干涉五金公司行使处置权,更无义务否定五金公司自愿行使处置权的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判决生效之前,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自1994年7月30日承包经营五金大楼后,已陆续将五金大楼除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租给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外的其他房屋转租给了其他经营户,在判决生效后,为什么单独只剩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租赁的房屋按照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为什么其他租赁房屋均按照判决要求原房腾退给了五金公司?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这唯一的特殊情形更加证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能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完全是五金公司自身履行《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的义务所致。
所以,五金公司所称“原告澳门某某贸易行(其实际占有人系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并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沙市某某东路附37号五金大楼腾退给第三人湖南省长沙某某供应站,反而以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大楼西头从电梯间西侧D柱至西端墙的一、二楼大厅,共计590平方米出租给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继续履行《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五金公司该述称中连基本的时间顺序都是错的,事实上是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7月就将房屋租给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生效判决是在1997年8月份作出的,并不是五金公司所称的判决生效后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才将房屋租给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
(二)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从未收取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的租金,五金公司所称的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总计7434000元全部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且五金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五金公司对该笔租金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的事实不持异议,五金公司就该笔租金应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主张权益,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无关。
1、五金公司完全知悉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房屋租赁情况,且完全同意了租赁协议,所以其完全知悉五金大楼西头一、二楼共计59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金7434000元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已付清所有的租金。根据《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第三条付款办法:“(1)本协议经公证生效后三日内,乙方预付壹拾伍年租金的50%计3717000元给甲方。(2)内装修完毕,甲方将租给乙方的场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717000元。(3)壹拾伍年租金的未付部分2000000元从甲方将乙方租用的场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之日的次日起分二个月付清,即每个月付1000000元。”根据协议该条约定,五金公司在协议盖章之日起就完全知悉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就已全部付清。
2、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在1994年7月30日至1994年12月21日期间分四次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支付了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五金公司也承认该笔租金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的事实。根据中国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相关凭证:1994年7月30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3717000元的房屋租金;1994年9月26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1717000元的房屋租金;1994年11月15日、12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两次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2000000元的房屋租金。因此,至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已全部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在澳门某某贸易行首次申请强制执行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组织澳门某某贸易行、陈某某及五金公司就该笔7434000元的房屋租金去向进行听证,双方对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2020年7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陈某某及五金公司对本案再次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五金公司对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仍不持任何异议。
因此,五金公司所称“陈某某私自收取房屋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共计7434000元”及“实际上复议申请人对陈某某所负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反而是陈某某对复议申请人尚负有2801926.8元的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在明知该笔租金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了的情况下仍称陈某某私自收取了该笔租金,根本目的就是逃避对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至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预付7434000元租金一事,五金公司明知7434000元的租金已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所以五金公司应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主张权益,与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没有任何关系,五金公司无权向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主张权益,五金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抗辩陈某某的执行申请。
综上,陈某某及澳门某某贸易行已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完毕腾退五金大楼的义务,陈某某也不存在收取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7434000元房屋租金的情况。因此,五金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向陈某某支付本金为6198073元的金钱债务,且自澳门某某贸易行首次申请强制执行时既已达到执行条件。
二、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且该生效判决书未被撤销和改判,各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历经几年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在生效判决书下达后到澳门某某贸易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未有任何一方对生效判决书申请再审,更未有任何一份法院的生效文书撤销或者改判本案的执行依据,因此各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应维护生效判决书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
至于五金公司所称“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存在明显判决错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曾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请求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仅仅是五金公司一厢情愿的行为,如果真如五金公司所称的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存在明显判决错误,那么自2000年五金公司请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至今已过20年,为什么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这就充分地说明了五金公司提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正确。且自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未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后,五金公司在这20年期间内也再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撤销生效判决,这足以说明五金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不起考验。
至于五金公司所称“最后,法院未审查多预收的房屋租金的情况,遗留了主要事实。”的理由也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五金公司自身怠于行权所致,至迟在澳门某某贸易行首次申请强制执行时五金公司就已明确知悉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预付的7434000元租金已全部被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收取的事实,但五金公司至今未向湖南省某某能源开发总公司主张权益,反而以耍赖的方式要求陈某某和澳门某某贸易行承担责任,五金公司的此种行为完全无视事实、无视法律,已严重阻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五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五金公司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判决和法律的权威,陈某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五金公司复议申请。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执行复议裁定结果:驳回五金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湘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书。
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理由成立的,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恢复生效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私自收取房屋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共计7434000元,申请执行人还应支付被执行人2801296.8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中止(2020)湘01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查明,申请执行人并未私自收取房屋租户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十五年租金共计7434000元,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