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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贸易公司诉某工程管理公司、某幼儿师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20

律师代理某贸易公司诉某工程管理公司、某幼儿师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贸易公司诉某工程管理公司、某幼儿师范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20年9月9日,某某幼儿师范学校以采购人的名义发布了《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钢琴、电子钢琴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标的为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钢琴、电子钢琴的采购,预算金额和最高限价为1968000元,采购代理机构为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安徽省某某琴行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网上投标。在第一轮资格评审中,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信誉要求不通过为由将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以至于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参与第二次投标报价。2020年9月24日,某某幼儿师范学校发布《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钢琴、电子钢琴采购项目中标公示》,中标人为安徽省某某琴行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916600元。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定其信誉不通过提出质疑,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回复认定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信誉不通过的理由为: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不是“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查询截图不符合标准。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答复不满,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信阳市财政局投诉。信阳市财政局于2020年11月9日复函,复函确认该投诉事项成立,确认认定原告信誉不通过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因该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确认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可向相关责任人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资格认定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信阳市财政局文件信财购决「2020」002号文件,信阳市财政局认为原告提供的信用信息符合磋商文件要求,原告的投诉事项成立,原告可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错误认定原告资质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进入第二轮招投标的机会,最终失去中标资格。根据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原则,应当符合条件性和相当性。本案中,如果没有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错误认定的行为,就不会有原告失去进入第二轮招投标最终导致失去中标资格的后果,符合条件性。而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失去中标资格的后果,符合相当性,因此满足因果关系。本案的情形符合侵权四要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行为和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某某幼儿师范学校作为被代理人,也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学校作为采购人,委托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钢琴事项,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学校的名义作出原告信誉不通过无法进入第二轮招投标的决定,该行为对学校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后果应当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四、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错误认定原告信誉,排除原告进入招投标的资格,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破坏了营商环境

【判决结果】
一、(2021)豫0191民初9900号判决结果: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1)豫01民终10128号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21)豫0191民初9900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20年11月9日,信阳市财政局作出信财购决(2020)002号信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投诉人为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一为某某幼儿师范学校,被投诉人二为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诉内容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认定其为不合格供应商是错误的,认为其未提供“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查询结果是错误的。……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信息符合磋商文件要求,被投诉人不应以该事项认定投诉人为不合格供应商,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机关裁定被投诉人废标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的行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加投标竞争,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4915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计6146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2021)豫01民终1012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预期收益849152元的损失,其计算方法为按本次现中标人的价格191600元计算,减去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琴和电钢琴成本995200元、运费28000元、税费19166元和招标服务费25082元。然而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幼儿师范学校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履行该公司的钢琴采购合同。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是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同时,虽然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存在恶意招标的行为。综合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行为的性质以及本案当事人举证情况,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按照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计算的实际履行合同所应得利润赔偿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2元,由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19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3067亿元,政府采购项目具有采购规模大、资金保障好、易融资、管理规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优势。正因如此,中小型企业可利用自身产品、价格等优势,公平参与竞标过程并争取中标。然而,投标过程中一旦发现违法违规、不合理条件等损害或可能损害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要擅用法律武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手段来维护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关于供应商质疑、投诉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对质疑、投诉的范围、权利行使期限、受理机关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供应商提起质疑或投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必须依法进行。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供应商投诉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由此可知,政府采购项目、质疑、投诉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供应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质疑和投诉,将不被支持。因此,供应商如果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损害了其权益,应当及时提起质疑、投诉,争取尽快处理,中止、推迟采购程序,方能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同时,供应商也应注意不得滥用投诉权利,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诉人在全国范围十二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如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法院以损失难以界定为由最终酌定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赔偿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并确认了因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的行为造成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参与竞标,构成侵权的事实。实务过程中,此类案件可能因为项目废标原因不一、损失难以界定等原因,供应商很难依据该条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导致投诉虽成立,但中标的目的未实现。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虽最终通过诉讼,要求河南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幼儿师范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损失的责任认定还是偏低并且由法院酌定。经检索,此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极少,中小企业很少通过诉讼途径去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的以案释法,建议增强中小企业的法律意识,了解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待遇应当如何维权,并且对政府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招投标人、招投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招投标活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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