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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某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270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某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诉某酒店管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人,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徐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承担徐州某酒店装饰设计工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三、设计范围及内容:徐州某酒店室内装饰设计、装饰设计的强电、给排水,设计费暂定299万元。五、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各阶段图纸电子文件光盘及设计变更。七、设计费暂定299万元,设计费支付比例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即29.9万元(定金);方案设计提交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付10%,即29.9万元;提交扩充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负20%,即59.8万元;提交施工图,政府部门审图通过后7日内支付40%,即119.6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大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沟通、资料交接及设计成果的交付,但是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该方式与涉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并不完全一致。乙公司依约支付了119.6万。但2017年7月6日,乙公司以C某的电子邮件方式向甲公司发送了终止设计合同终止函,且未再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此后,双方因设计费产生纠纷,甲公司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甲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119.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该设计费用清楚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乙公司辩称双方虽然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其已向甲公司支付设计费,但没有享受任何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应当返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有无向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

第一,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大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沟通、资料交接以及设计成果的交付,C某作为乙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为该设计项目的实际签收人,双方邮件往来的内容足以证明甲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此外,乙公司也是通过该项目工作人员邮箱向甲公司发送合同终止函的。

第二,乙公司按照约定设计进度向甲公司支付定金、方案设计、扩充设计等阶段的设计费用,该付款行为亦证明乙公司认可甲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第三,甲公司起初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纸质设计成果,后因项目设计变更频繁,亦为提高工作效率,经乙公司提议,后续遂改为由以电子邮件形式交接文件资料。且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方式并不影响乙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亦不会造成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故,甲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

第四,乙公司出具的解约函的理由为“工期严重延误,图纸设计质量不满足”,并未提到未交付设计成果,乙公司称其未收到设计成果并不合乎日常经验法则,纯属诡辩。

第五,甲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适格承包方,为应乙公司的要求,以D公司名义出具施工图主要是用于提交消防部门报审以便于缩短审批时限。

第六,涉案工程项目各阶段的设计成果均由甲公司员工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亦按照约定设计进度支付费用,足以证实甲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并无冒用他人成果。乙公司的主张属于主观臆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设计费11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560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有无向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合同双方均以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义务。

虽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人员进行成果交付或者沟通。但是双方通过变更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商谈相关合同内容及接收相关资料,乙公司接收电子邮件和发送电子邮件的工作人员是C某,甲公司亦将相关设计成果发送至C某的邮箱内,虽然C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确定人,但基于C某的身份以及双方相互发送电子邮件商谈合同有关内容的事实,足以认定C某代表乙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甲公司已将方案设计成果、扩初设计成果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但由于设计成果作为智力成果无论是电子邮件的方式,还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均不会影响乙公司知悉、适用该设计成果以及合同目的的事项。

法律及法院的功能主要在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并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方式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文字表述,应当依实际履行情况和方式来确定。本案法院认定交付方式上的一般瑕疵并不影响接收成果一方的合同履行利益,也不会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认定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判决乙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维护了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影响力

【结语和建议】
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法律及合同不可能预先设定不变的交易及合同履行方式。在预先设定好的履行方式与实际履行行为不一致时,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反之,如恪守合同不做任何变通,始终拘泥于合同文本,则合同履行中的任何细微的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形,都需要重新订立合同,或者被视为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导致大量不必要的纠纷矛盾产生,也将会使社会交易变得复杂、低效。

合同履行方式、联系人都可以通过协商进行变更,但最好应以书面方式协议变更,避免发成一方当事人不承认且否认合同义务的履行完成,如没有书面的变更,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收集证据,包括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的沟通情况、相关沟通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金钱义务的履行等相关证据,做好有关证据的保存、及公证,证明一方当时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对方接受合同义务,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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