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由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后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其工程商务经理腾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由腾某具体负责施工。为建设施工的需要,腾某以湖南某建设公司出资设立的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泸溪某设备出租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至工程结束,经结算建筑材料等设备租金等费用共计69万余元,已付26万元,尚欠43余万元尚未支付。泸溪某设备出租行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湖南某建设公司向泸溪某设备出租行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后湖南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代理意见:
1、腾某以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泸溪某设备出租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湖南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向泸溪某设备出租行支付租金等义务。理由如下:①腾某与湖南某建设公司订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经甲方批准成立的为施工需要临时组建的组织机构,受甲方领导、管理和监督。甲方委派项目部关键岗位技术管理人员、财务主管,人员工资待遇由乙方与管理人员协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发放;乙方无条件接受本工程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和甲方对建设方的承诺)中规定的本合同中甲方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一切管理制度的约束,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检查、监督,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行业颁布的建筑施工有效法律、法规、规范、规定标准和甲方管理制度进行施工组织,实施管理。且湖南某建设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滕某颁发了任命书,任命滕某为泸溪县一中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故腾某的施工行为是基于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 ;②腾某以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泸溪某设备出租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为了开票走账和税务的需要,且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湖南某建设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故腾某的租赁行为湖南某建设公司是知情的;③腾某与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用于湖南某建设公司承接的某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综上,腾某行为系为湖南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某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与腾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且湖南某建设公司向腾某出具了任命书,任命滕某为某中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故滕某对外以湖南某建设公司名义施工是基于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且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为了开票走账和税务的需要,滕某经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同意以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泸溪某设备出租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于腾某代为湖南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腾某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以泸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泸溪某设备出租行发生的租赁行为对湖南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某材料设备出租行支付尚欠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其他费用共计4365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2020)湘31民终1333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