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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10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公寓楼A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包公寓楼A3-15层的装修工程。2、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3、结算由湖南某建设公司统一向建设方申报及核对。4、工程付款方式为:同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建设方同条件支付条件。5、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不按约定的时间修理,湖南某建设公司可委托其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差额由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6、装修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等。

2018年8月24日湖南某建设公司向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表》,湖南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负责人均有签字,支付表载明:1、项目审核总金额为4022195.2元,实际金额2448392.3元,扣除材料款等,剩余金额为705508元。2、工程质保金为113113.56元。3、同时该表格有列明2个争议项:①三方材料超预算439675.01元;②开发商扣款抢工,维修,垃圾清理费用324863元等。

因争议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湖南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要求湖南某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表支付工程款705508元及工程质保金113113.56元,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某建设公司向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8元,并退还工程质保金113113.56元。后湖南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同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建设方同条件支付条件”,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具体,建设方何时支付给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时间不能确定,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主张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

《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虽然抬头为进度款支付表,但该表格并不属于我方制作,且实际上从结算的时间以及款项的确认与支付,可以表明这是针对公寓楼A精装修的结算,且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由湖南某建设公司统一向建设方申报及核对”的条件进行,故,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3、《工程进度款支付表》上载明了两项争议事项,该两项争议事项费用是否属实,应由谁承担?

关于“三方材料超预算439675.01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存在超预算,合同亦没有写明预算价格究竟是多少,本身没有标准又何来超标准一说?关于“开发商扣款抢工,维修,垃圾清理费用324863元”,湖南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不是相对方也未在该文件上签字认可。是否属实,扣款金额是否实际发生,湖南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扣款,也不能证明系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负责的“公寓楼A3-15层的装修工程”所导致,故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由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有失公正。

4、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已过质保期?

该装修于2016年就已办理竣工验收交付,合同中也并未对保修期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为:湖南某建设公司向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3113.56元。

二审驳回了湖南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及逾期利息支付的认定是否正确、对《工程进度支付表》中双方存在的争议项金额认定以及处理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处置是否正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按照2018年8月24日双方均已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支付表》来计算,并无异议,一审认定正确。因2018年8月24日双方之间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之后因湖南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对本案工程结算款金额605508认定及逾期支付利息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故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本案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的是《工程进度支付表》列明的争议项:三方材超预算款439,675.01元及后期维修费用324,863.7元的认定与处理以及由此产生质保金的处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三方材超预算款439,675.01元系发包方直接从其总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因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湖南某建设公司提交相关的扣款明细,故湖南某建设公司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方材料超预算款与本案工程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一审对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项目工程三方材料超预算款,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第二、一审查明湖南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6月1日、2017年9月8日、2018年1月30日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共计发生维修费用324,863.7元,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经一审、二审审查,因上述维修清单未明确发生维修部分系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包范围,且2017年9月8日的维修清单还明确列了不属于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包的楼栋,综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十三其他第5项的约定,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故对湖南某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某建设公司可在日后补强相关证据再另行主张。针对本案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但因湖南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现不能确认应为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承担,故对于本案的质量保证金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退还。湖南某建设公司还认为在双方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进度支付表后,双方负责人曾经协商一致承诺该二项费用各自负担一半,并且在2019年5月20日按照达成的协议向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方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指定的账号上转款10万元履行了协议相关义务,这一行为应视为双方协议的成立及履行,经本院审查,湖南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安徽某装饰设计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故湖南某建设公司认为对争议项中的两项费用双方达成各自承担一半的协议,故争议项应按该约定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诸如“同甲方与建设方付款时间”“审计完成后”等,工程款支付义务人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怎么办?

这类型的条件属于有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第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是否积极促成条件成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应允许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履行。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装修合同的典型案例,遇到了诸如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形式不规范对方不认可、履行中发生超出合同项目及质保金的问题。

除上述注意约定的付款条件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结算作为支付款项以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如果没有结算怎么处理?留存邮箱,将结算文件发送至合同上注明的邮箱,用以证明已履行义务,结算没有完成系对方不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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