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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参与陈某、瞿某诉其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980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参与陈某、瞿某诉其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装饰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参与陈某、瞿某诉其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杨某受陈某雇请前往工地做事,因做事过程中,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人字梯上摔下来,造成左腿骨折的严重后果。杨某于2017年9月15日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与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该分公司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后终止认定,后杨某不服,遂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后,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审判决超出诉请,且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责任划分严重偏颇,赔付金额明显偏高,且故意多算赔付金额,同时随意否定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超出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在一审中起诉金额共计27万多元,然一审法院在最终核定损失时,除去医疗费后核定为39万多元,与起诉金额相差12万多元,已经远远超过杨某本人的诉求,严重损害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未查清杨某的伤情成因。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过杨某伤情扩大成因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伤情扩大成因鉴定结论。后经核实,一审法院并未将伤情扩大成因鉴定委托至鉴定机构,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也未收到伤情扩大成因鉴定缴费通知。经电话查询法院得知,由于杨某未配合提供伤情扩大成因证据资料而未被受理,退回至法院。而杨某的伤情扩大与怀化市某人民医院治疗存在高度关联,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高度关联性事件予以评价,也未对杨某未配合提供伤情扩大成因鉴定资料的行为予以认定。却在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已经穷尽自己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向杨某释明不提供鉴定所需资料的后果,反而将该后果强加至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于情于理于法皆无依据。虽做出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将杨某的基础伤情与扩大伤情进行混同,最后得出新的鉴定结论,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对此重新鉴定结论是不服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b)、c)之规定,腓骨骨折三期评定为: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胫腓骨双骨折三期: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给予的三期为:误工30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这与前述规范相差太大。而我们再次回到杨某提供的证据上来,其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怀化市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该记录上明确记载杨某入院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而出院时却多出左下肢踝前皮肤软组织溃烂,医嘱为转院治疗。另一份出院记录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入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组织溃烂,左足肌腱坏死,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组织溃烂,左足肌腱坏死。医嘱出院后注意保护创口,定期换药等。我们发现怀化市某人民医院在杨某转院前和转院时一直对杨某的伤情进行隐瞒,未全部告知杨某本人,直到转入湘雅三医院才发现。而如此明确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却未发现,说明一审法院并未仔细全面审查本案证据。

一审法院随意否定既存法律关系,漏掉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某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陈某已经承认是其雇请杨某帮忙做事的前提下,对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无须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反而直接跳过一层法律关系,间接认定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导致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本案的另外两位责任人陈某、瞿某划分责任。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且计算混乱。参照人社部令第十三号《实施若干规定》,人体损伤赔偿计付标准应当为伤者受伤上一年度进行核算。然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计算标准,同时在计算赔付金额时出现低级错误,证据都已证明杨某儿子已满14周岁,但一审法院还按照五年来计算其抚养费,其父母已经算出来只有7281.4元,但一审法院却按照26706元计入赔付额度,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然本案已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过计算,若再次单独支持精神抚慰金,系重复核算,依法应当予以剔除,而一审法院明知系重复核算,却仍然坚持核算,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违法、枉法裁判行为,而不只是简单的裁判和计算失误。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理解为一审法院故意针对其作出的枉法裁判行为,提请二审法院关注此行为。

二、程序上存在违法: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在接到成因鉴定后,不履行职责,督促杨某积极配合鉴定,对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不予处理。

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过程中,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已经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某伤情扩大成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进行有效回复,收到申请后,一审法院甚至都没有进行委托。导致本案漏掉必要当事人(怀化市某人民医院),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损害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合法诉讼权利。

杨某在接到举证通知后,没有依据通知提供必要证据资料,而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能力,后导致杨某伤情扩大成因鉴定无法委托,但一审法院并未追究其未提供资料的责任,反而将责任推给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

在一审法院未对杨某伤情扩大成因鉴定进行委托后,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就对一审法院的口头裁定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伤情事实的前提下,做出严重偏颇的责任划分,还故意将赔付金额人为提高,超过原诉讼请求,出现枉法裁判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合法诉权,故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杨某虽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但在其摔伤后入住怀化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亦与杨某的最终损害结果存在关联,该医院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而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故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划分?是否需要考虑侵权方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对确定的责任主体有某装饰公司及怀化分公司、瞿某、陈某及怀化市某人民医院,应当充分考虑各个责任主体在该案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责任划分。

对于漏掉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何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有漏掉的,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依法应当予以追加,本案中,怀化市某人民医院在杨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杨某伤情扩大,并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应当对扩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该医院作为当事人,系违法错误处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系公正审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责任划分不公平,遗漏诉讼参与人案例,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将法律和证据作为准线,二审法院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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