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6日,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集团承包的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央站房地下换乘大厅内装修、主站房大厅内装修、两侧雨篷吊顶施工及深化设计和部分照明电力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月历天数为290天;合同价款暂估3.8亿元,合同价款的最后确定待铁道部批复概算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为铁道部批复概算×(1-4.58%)-税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铁道部、北京局、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引起工程费用增加,按建设程序审批权限调整合同价款,分包人的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调整;分包人水电费的计取方法按分包人承包的工程造价与工程总价按比率计取;税金由承包人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完税后为分包人提供完税证明;分包人所承包的工程,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及铁道部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达到鲁班奖质量标准;保修期自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整体四方验收交工之日起2年。该合同对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附有《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专用条款》,其中8.14条约定分包人需自行承担现场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生活区水电费、设施费、水平及垂直运输费、脚手架费及创优文明施工等各项费用。其中8.16条约定本工程的保留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0%),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承包人再与分包人结算,扣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的第十四(14)天内再向分包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扣除应扣款项)。”
承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织人员逐渐展开施工并完工。铁道部概算调整后,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铁道部批复文件、政策性调整及变更设计文件,某公司与某约定对原合同价款增加1.05亿元,其余合同条款均遵照原合同执行。
某集团下属项目经理部某集团北京公司南站项目经理部按工程进度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25日、2009年4月6日、2010年7月13日分四次为某公司出具《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293,015,514元、60,842,806元、10,000,000元、121,141,680元,合计4.85亿元。某集团陆续已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8,335,051.4元,尚欠工程款16,664,948.6元,某集团北京公司南站项目经理部对该欠款在审计询证函中予以确认。某公司已经向某出具4.85亿元的工程款发票。2008年,某公司共交纳电费1,167,680元。
2009年7月29日,该工程整体取得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完成后,某集团累计向某公司支付468,335,051.4元,余款16,664,948.6元经某公司多次催促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公司要求某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后自愿撤回上诉。后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划拨某银行存款21,497,914.55元。至此,本案以某公司获得胜诉并收到执行款项而顺利终结。
1.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
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铁道部批复概算后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某集团下属项目经理部按照工程进度为某公司出具了四张结算单,四张结算单结算款合计金额与双方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金额、某公司向某集团出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故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6,664,948.6元应被予以支持。
2.关于某公司是否未完成保修义务。
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集团主张某公司没有完成保修义务,则其应当证明质量不合格部分系某公司施工范围。在其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部分系某工程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其认为某公司没有完成保修义务的主张不应被予以支持。且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水电费是否应在结算中扣除。
关于某集团认为水电费应当在结算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因为按照惯例,水电等各项费用在结算前即已结清,故其该部分主张亦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被支持。
综上,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某集团理应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损失。
(说明: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
2. 二审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338号]。
3. 执行裁定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7101执5-1号]。
关于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某集团下属项目经理部按照工程进度为某公司出具了四张结算单,结算款合计金额与双方补充协议所确定的金额、某公司向某集团出具的发票金额相一致,故某集团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成立;其次,某集团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部分系某公司施工范围,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某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某集团主张某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亦不能成立;再次,四张劳务分包结算单上均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扣除税金后的金额,某集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应扣除代缴税金,该主张不能成立,而某集团关于水电费的主张,根据惯例水电等各种杂费在结算前就应结清,故某集团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证据的得当运用至关重要,对于是否已进行最终结算、税金是否扣除、某公司是否履行保修义务等一系列争议问题,均需要对证据进行整理,梳理出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从而确定将要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根据该等证据,待证事实是否有成立的高度可能性。这需要代理律师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已有案件材料进行充分的理解,要善于发现各种细节,从而找到相应的应对策略。
诉讼中代理律师必须有清晰的代理思路和代理方案,为做到这点,代理律师对于各项证据须把握准确,研究案例要专注、一丝不苟,庭前准备应尽可能地设想对方的答辩思路,包括程序和实体各方面,以此充分准备己方的诉讼策略,才有较大把握胜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在面对看似比己方更强大的对方当事人时,代理律师尤其要摆正心态,尤其对于年轻律师而言,客服自己的心理障碍尤为重要,当面对威严的法庭、面对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法官、面对对方更为有经验的律师时,要有足够的自信。自信来源于庭前充分的准备,这离不开对案件的刻苦钻研,在庭前准备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庭上才能自信,才能有足够好的发挥。
面对诉讼案件,庭前的准备至关重要,代理律师在庭前必须对案件钻研透彻,当然,并不是说庭前准备充分了庭上就可以轻松应对了。庭前的充分准备恰恰是为了庭上的处变不惊,在庭上代理律师更是不能有丝毫懈怠,庭上就像战场,瞬息万变,在已做好充分庭前准备的基础上,庭上要根据对方的反应和法官的态度、疑问等作出足够正确的应对,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争取到己方胜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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