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经贸公司诉某印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于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省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长春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印务公司同意用全部机械设备做借款抵押,如到期无法偿还款项,则机械设备全部归于某某所有,不计算差价。其后本案原告代印务公司偿还于某某7万元利息。2017年7月,因印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于某某向本案原告某经贸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某经贸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书》,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10万。
2018年5月,本案原告向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印务公司追偿其承担的保证款317万元及该款利息,被告印务公司主张原告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该偿还行为与印务公司无关,不应向印务公司追偿。
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于某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期内月利息以3分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吉林省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设备作抵押担保,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抵押设备所有权归于某某。2017年4月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7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某某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于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后经多方协商,原告与于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代为偿还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25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于某某还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60万元共计310万元整。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代被告清偿欠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相关款项,原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经过的事由。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进行相关债务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长春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长春某经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原告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来看,该保证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原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保证期间应类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之规定,否则原告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之后,诉讼期间如果较长,而保证期间仍在计算,诉讼结束后保证期间很可能已经经过,这对债权人而言殊为不利。因此被告主张的保证期间经过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有追偿权。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及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还需以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范围为限,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花费,使得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的部分,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有关法院已经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承担利息的基数和计算时间,超出此部分的金额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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