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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经营管理公司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30

律师代理某经营管理公司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经营管理公司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2013年3月15日,沈某公司与宏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沈某公司出资8000万元,持股比例80%,实收1600万元,其余6400万元公司成立2年内足额缴纳;宏某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20%,实收400万元,其余1600万元公司成立2年内足额缴纳。2013年8月14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一份某商贸城A区块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际承包价款5577442元。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之后,管理公司因经营调整要求终止合同,最终经过审定,确认工程款为1555220元,并支付利息27760元,支付停工损失2800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17日法院作出了(2014)嘉海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由管理公司支付科技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等150万元,若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还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管理公司承担该案受理费5415元和鉴定费7500元。2014年11月19日,科技公司因管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管理公司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5年2月2日裁定终结执行。

经查,在科技公司与管理公司诉讼期间,宏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将其持有的管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沈某荣;2014年9月22日,沈某荣又将刚从宏某公司受让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沈某公司也将其持有管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杭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宏某公司与沈某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人沈某荣承担尚未实缴的1600万元的出资义务;沈某公司与杭州某实业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人杭州某实业投资公司承担尚未实缴的64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本案沈某公司、宏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宏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由宏某公司和沈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经营理念上的差异,自2013年下半年起,股东对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发展和规划方面开始存在分歧,并难以调和。在此情况下,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于2014年7月28日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宏某公司将所持有的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20%股权计2000万元出资额(其中尚未出资1600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荣,尚未出资部分由沈某荣按照章程约定按期出资。同日,宏某公司与沈某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手续。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宏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是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宏某公司需要于公司成立前一次足额缴纳400万元人民币,余额的交付期限是2015年3月14日。宏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如数缴纳了4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而且宏某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将持有股权进行转让时,并未到达余额的交付期限即2015年3月14日,因此相应的,出缴剩余注册资本的义务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沈某荣。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利用股权转让规避法定认缴义务。对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管理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受让股东也无能力缴纳出资,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一种逃避法定责任的恶意行为。而两被告认为两被告转让股权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所以本案需要审查的是两被告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同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受让主体等进行限制。所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应当不存在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沈某公司、宏某公司在为管理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权转让后,两被告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已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本案受让股东没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根据前述认定,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受让主体进行限制,而且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是否有能力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也无从查证。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股权转让规避法定认缴义务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管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沈某公司、宏某公司均是管理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笔注册资本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对于第二笔注册资本,应于公司成立两年内即2015年3月14日前缴纳。后沈某公司、宏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管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沈某公司、宏某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沈某公司、宏某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科技公司要求沈某公司、宏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该案当中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此,参与本案审理的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应当不存在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原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出资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股东的责任无限扩大,而致使股东承担过重的负担;对于个别案件中确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的,那么现行公司法制度下的选择是合同法五十二条有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则即可。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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