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空调设备安装公司参与该公司职工杨某某诉其劳动争议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北京某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宁空调),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负责外出电器安装。某宁空调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杨某某(劳动者,乙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甲方安排乙方在作业岗位上从事作业工作。乙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支付执行。甲方确需乙方加班或乙方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乙方应按甲方《加班管理制度》办理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甲方应按指定的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向乙方发放工资,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见公司薪资管理制度。杨某某与某宁空调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杨某某因某宁空调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而申请离职。
杨某某经仲裁程序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1、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8964.12元;2、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78.34元;3、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52.2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宁空调公司负担。
【代理意见】 陈雷律师作为北京某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在一审中代理某宁空调公司答辩称:杨某某系主动提出离职,且某宁空调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
经济补偿金,双方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杨某某在某宁空调公司工作期间,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其如果在法定节假日存有加班,某宁空调公司也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且杨某某也应对其加班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已经休了年假,所以某宁空调公司对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在二审中的代理意见:某宁空调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对杨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杨某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亦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七分;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4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某某要求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某与某宁空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载内容显示,杨某某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某宁空调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杨某某所从事的外出电器安装的工作适用的确是不定时工作制,综上,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某宁空调公司工作期间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此前提下,杨某某要求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要求某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某宁空调公司虽称杨某某已经休完了上述期间的年假,并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杨某某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明细一张,但该明细为某宁空调公司自行制作,且无杨某某的签字确认,杨某某对该明细上所列事项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某宁空调公司的该份证据,对某宁空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无法予以采信。杨某某称其自2010年9月17日起就应开始享受年假,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一份,但该表显示杨某某在入职某宁空调公司之前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法院认为杨某某应自2011年9月17日开始享受年假,且经法院核算,杨某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9天,同时,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杨某某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2元,经核算,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就该项的裁决数额虽高于法定标准,但某宁空调公司就该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法院视为某宁空调公司认可该数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休息加班工资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某宁空调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来看,杨某某所从事的外出电器安装工作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杨某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其两位同事与某宁空调公司案的仲裁裁决书,由于这两份裁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存在加班事实。故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杨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入职某宁空调公司,在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享受九天年休假并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律师认为,本案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加班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而本案中劳动者工作岗位和性质决定了其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实际上,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薪酬是按照在非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计算得来的,与其他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的薪酬计算方式并无差别,只不过是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相应的,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也与其他工时制的劳动者不同,甚至更自由。该类案件的发生,多是由于劳动者对自身岗位工时制的性质不甚了解,或者根本没有注意相应的工时制,进而产生了法律理解上的误区,认为只要不在通常意义上的朝九晚五时间内工作就应当获得加班报酬。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说公正的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劳动法体系内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坚持,并没有因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照顾性支持其因对法律的误解而提出的不合理的诉讼主张。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已逐渐增强,但是法律意识增强应当伴随着对法律知识更深入的了解,而不是凭主观臆断径行提起司法程序,否则将会产生大量不必要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