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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税务局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不服行政管理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80

律师代理某税务局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不服行政管理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税务局参与某科技公司诉其不服行政管理决定行政诉讼一审案

2020年5月12日,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某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四川某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某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等全部资料。

四川某税务局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事项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4日就是否同意公开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邮寄《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意见的函》。2020年6月10曰,第三人复函四川某税务局,表示不同意公开。

经研究讨论,四川某税务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并邮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天眉税信息公开[2020]3号、4号、5号),答复“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又属于被告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同意对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告知原告如不服答复,可以自收到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于2020年7月16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予公开原告政府信被告未予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理结果;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作为本案被告四川某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蔡某从某公司现金所得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等相关资料,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具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铂智荟公司书面征求信息公开意见,由于某公司不同意公开其涉税及经营相关信息。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事项,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驳回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文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行初214号。

案例评析】
一审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和采纳了被告的答辩主张。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上诉申请,现已生效。本案一审的主要焦点:

1、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四川某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某等人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等全部资料内容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纳税人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涉税保密信息;

2、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四川某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某等人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理论和判例的观点都认为从交纳税款明细账目能轻易的获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负债状况、营利状况、主营业务状况等不为外人所知的内部信息,而这些信息具有重要的、独立的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税务机关公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悉的涉及其它权利人的政府信息属于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保护的范畴,但政府信息公开也需平衡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被申请人的涉税信息保密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任何人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建立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知情权应在公平正义、合法正当的范围内行使。涉税信息高度机密,事关纳税人的重大利益和根本利益,属于保密范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原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应以被申请人同意和公共利益优先为例外的原则,进行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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