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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种业公司参与酆某诉尚某、某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90

律师代理某种业公司参与酆某诉尚某、某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种业公司参与酆某诉尚某、某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重审案

2011年2月5日,酆某和张某共同到尚某经营的种子代销处选购玉米种子。二人购买了该公司经销的两样玉米种子。同年5月9日至11日期间,酆某将玉米种子播种完毕(自称播种380亩)。此后,酆某发现玉米种子出苗不齐,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找到尚某到地里查看出苗情况,尚某没有说明缺苗原因。为此酆某投诉到北兴农场工商局,2011年5月31日,北兴农场工商局邀请北兴农场种子管理科工作人员,到酆某在农场种植的玉米种子玉米地进行实地勘验(酆某称共种植该品种380亩,在此地种植45亩,另335亩在外地区种植)。当时共调查两点:第一点是5延长米,共取玉米种子20粒,出苗10棵,另有9粒种子无芽粉子,一粒种子无根无芽;第二点也是5延长米,共有20粒玉米种子,其中13粒种子无芽粉子,8棵出苗,当场形成书面笔录。出席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尚某在该笔录写下“情况属实,厂家同意毁地重种380亩。”此后酆某又到尚某经营的广源种子代销处选购了另一早熟的孚尔拉玉米种子播种,酆某向尚某出具了9160元的购种票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酆某6月12日毁播完毕。同年6月17日红兴隆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尚某因广源种子代销处未按执照核准经营,超越核准经营范围,作出行政处罚2000元。酆某认为尚某在北兴农场辖区销售玉米种子,不能出具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部门认定的质量合格依据,同时认为北兴农场技术监督科证明尚某无法提供种子抽样样品,故无法出具种子检验报告,其销售的种子发芽率低于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又低于信誉卡质量指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伪劣种子。尚某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应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同年12月21日,酆某又到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调查取证,认为种子代销处没有销售伪劣玉米种子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酆某遂于2017年8月1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种子款11400元、种农剂款760元、化肥款7600元、播种款5700元、镇压款 1900元、封闭药款3800元、喷药款 1900元、人工费900元、车工费600元、伙食费360元、玉米减产损失199500元、玉米差价损失26600元(后又增加上访申诉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信用社贷款0.98%利率给付利息198287元),总计479307元。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黑81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酆某的诉讼请求。

尚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黑81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红兴隆农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酆某申请追加某种业公司为被告。该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黑8109民初1090号判决书,驳回酆某的诉讼请求。

酆某不服此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人民级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某和某种业公司赔偿其损失166955元,厂家同意毁播380亩的重新播种费用13300元及损失产生的利息180255元,共计2877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尚某、某种业公司承担。该院于同年11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酆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酆某不服此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是: 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尚某对外销售的玉米种子数量与实际销售数量不符;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事项是要求尚某、某种业公司赔偿其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作出(2020)黑民申2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酆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涉及“龙丹28”玉米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缺陷或种子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种子相符问题。

某种业公司生产、加工的“龙丹28”玉米种子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真实与种子相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理由是:

1.2011年1月份牡丹江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某种业公司当年生产、加工的“龙丹28”玉米种子进行过抽查,经过检验结果是种子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真实与种子相符。某种业公司生产的“龙丹28”玉米种子出厂时是经过检验各项质量合格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否则不会出厂且不会附有种子标签。酆某购买的“龙丹28”玉米种子附有标签,就足以证明种子质量是合格的,能够达到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对于酆某播种的种子出现出苗不足的事件,某种业公司并不知情,某种业公司是酆某到红兴隆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到某种业公司调查核实时才知道该事件的。

2.某种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度生产的“龙丹28”玉米种子在牡丹江地区销售,没有出现过质量不合格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和种子不符的情况,也没有因此出现过被投诉问题。该种子质量、产量非常稳定。根据红兴隆工商行政管理分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尚某共计销售了2000斤“龙丹28”玉米种子,除了酆某购买耕种外,还有其他农户也耕种了该种子,在气候环境相同、生长地块相同的情况下,其他农户耕种“龙丹28”玉米种子均未出现出苗不足的质量问题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和种子不符的问题。并且反映种子质量、产量均稳定”。

3.某种业公司生产、加工的“龙丹28”玉米种子的标签中标注的质量指标中“发芽率”与酆某主张的“出苗率”不是同一概念。发芽率是指在实验室内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种子长成正常幼苗数占供检种子数的百分率。并不是指种子在田间的出苗率,二者不同,所以酆某认为其播种种子的实际出苗率与标签标注的发芽率不符就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不相符,属于混淆概念。

4.2011年5月31日北兴农场种子管理科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两位工作人员作的勘查笔录不具有代表性,因为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田间检验规程》的规定田间现场鉴定应当由三名专家按照规定进行取点、勘验,380亩土地仅就取两个点共计40粒种子无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反映当时的事实状况。也违反上述规定。另外,导致玉米种子出苗不足,粉种的因素很多,如湿度大、地温低、播种深度不当、肥害、药害等等,种子质量不合格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

5.根据红兴隆农垦公安局(2015)2号不予立案档案材料能够证明:红兴隆公安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龙丹28”玉米种子不属于伪劣种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使用同一批次“龙丹28”玉米种子,在同一积温地块耕种的其他农户刘某、王某民、梁某梅证明“龙丹28”玉米种子有合格证,出苗率、收成都很好,是合格种子,并且作了出苗试验,出苗率在90%左右。北兴农场农业科科长、七队书记、技术员、副队长证明原告2011年耕种的玉米种子出苗不好,具体表述:“听酆某说是‘龙丹28’玉米种子,耕种面积不知道,去七作业站一区2号地查看并制作了查看笔录,但是出苗不足的原因不确定,出苗不足有多种原因,如播种深浅、整地质量、土壤水分、气温等,因酆某未留种子样品,所以不确定出苗不足的原因,播种时是否是‘龙丹28’玉米种子,是否混有陈旧种子无法确定”。当年再没有其他农户反映“龙丹28”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气象站证明“龙丹28”玉米种子适合第三积温带,北兴农场属于的温度属于第三积温带,适合在北兴农场播种,不属于超范围经营。“龙丹28”玉米种子在2011年1月25日出厂前是经过检测合格的种子。

综合以上足以说明某种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度生产、加工的“龙丹28”玉米种子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真实与种子相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关于酆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确定种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现场鉴定确定。

1.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酆某的损失应当以田间现场鉴定为准予以认定。但是酆某发现出苗不足时,2011年5月31日仅由种子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两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记录,但并未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三名专家对损失程度和事故原因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出现种子出苗不足的原因除了种子质量不合格原因外,如气候因素如光照、温度、湿度、栽培因素如施肥、浸种等也会导致出苗不足。2011年10月份收获时未通知本案的三被告,也未向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减产的事实和进行投诉,也未申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所以原告的损失现无合法的、有效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损失即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中,1、购种价款可以购物发票为凭。2、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依据北兴农场统计部门出具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原告酆某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是原告酆某对此既不能提供统计部门出具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证明,也不能提供当年实际产量、收入的田间现场鉴定。酆某当年实际毁种面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具体的面积进行田间鉴定。3、其他损失是指补种除杂用工所发生的费用和交通费用,原告为此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为凭证,同时所主张的交通费是上访申诉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工商部门于2011年6月份就曾告知酆某通过诉讼程序维权,但是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工商部门的权利告知依法维权,为此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所以,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

(三)关于酆某的损失与“龙丹28”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酆某、张某购种日期2011年2月5日,酆某播种的时间是同年5月9日至11日,期间间隔3个多月的时间,不排除在保管种子期间保管不善致使种子出现质量问题。

2.酆某实际播种、出苗不足的种子是否是“龙丹28”玉米种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酆某耕种的种子出苗不足的事故原因应当以田间现场鉴定为准。现无田间现场鉴定,所以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

(四)关于庭审证据问题。

1.2011年5月、10月没有人告知某种业公司龙单28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某种业公司对酆某玉米种子出苗不足的事件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酆某毁地重播380亩的事实。

2.酆某自述称其2011年耕种的玉米种子在北兴农场的面积仅为45亩,其他是耕种在七台河市。所以北兴农场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仅对北兴农场范围内的45亩土地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七台河耕种的土地面积无效。2011年5月31日北兴农场农业科与工商科的工作人员所作的查看,仅是在北兴农场45亩土地进行的,并未对酆某所述的380亩土地全部进行查看。该案无法确定酆某所述的380亩土地都存在出苗不足的情况。

3.被告尚某向酆某、张某出售“龙丹28”玉米种子时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告知15日内作发芽试验,但是酆某未作,为此存在过错。

4.2011年5月31日北兴农场农业科与工商科的工作人员到酆某七作业站一区2号地进行查看时,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位工作人员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中所规定的专家资质。因此该查看笔录无法证明酆某的损失程度和玉米种子出苗不足的原因。

综上所述,酆某发现种子出苗不足时,不但没有即时委托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向种子管理部门申请组织专家对损失程度和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在本案的庭审中,酆某未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与种子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的种子是合格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缺陷,符合国家标准。酆某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黑民申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酆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

(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81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

(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8109民初1090号判决书;

(四)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8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    

(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民申241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我国是农业大国,种子生产、销售工作历来受到国家高度重视。很早就制定了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这对我们代理种子类案件有法可依。本案虽然是个案,种子购、销质量案件会经常发生,本案具有代表性。在不侵害“三农”利益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如何运用好这些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种子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委托代理人的要务。本案主要是从以下几点进行论证:

(一)正确运用专门性法律维护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权益。 

在种子生产、销售工作中,经常遇到农民维权情形,理由包括种苗生长不齐、作物生长畸形、庄稼收成减产等。农作物生长是很长的周期过程,农民在维权时,都与种子购销时过境迁,但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一推了事,扩大事态激化矛盾。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过程中,要运用好种子法等专门性法律法规来初步判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种子法对种子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有具体的规定:

1.在销售过程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种子销售中要以这些法律规定对其所销售的种子在销售方法上对照,符合其法律要求的为合法销售。本案某种业公司生产、加工的“龙丹28”玉米种子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真实与种子相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者在销售时未有为虚假宣传行为,种子标签标注内容齐全并符合规定。

2.在销售品种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本案销售者没有此种行为。

3.从销售后果方面的规定。某种业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度生产的“龙丹28”玉米种子在牡丹江市全地区范围内销售,没有出现过质量不合格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和种子不符的情况,也没有因此出现过被投诉问题。本案中根据红兴隆工商行政管理分局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尚某共计销售了2000斤“龙丹28”玉米种子,除了原告酆某购买耕种外,还有其他农户也种植了该品种,在气候环境相同、生长地块相同的情况下,其他农户耕种“龙丹28”玉米种子均未出现出苗不足的质量问题和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和种子不符的问题。并且反映种子质量、产量均稳定。

(二)案发后对购买人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消费者维权首先是认定种子质量为伪劣品种,然后就是索赔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准确地对种子进行鉴定以确定购种人遭受农作物损失。

2.对损失范围的认定。消费者维权要求索赔的损失很多,为了维护销售者合法权益,就要对应索赔的损失进行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损失即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索赔的重要部分难点。一是要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和范围予以确定。法律法规一般规定的笼统,是对类案的规范和要求;二是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确定。但有时鉴定意见只是指导和参考;三是以农业部门的规定来确定。农业部门的规定较为具体,有操作性。确定方法是以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购种人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来确定。在对索赔上要防止购种人在维权时索赔扩大部分的损失,如:一是不及时维权而出现的损失;二是采用不正确维权方法而造成的损失。本案就出现了此类情况。

3.种子出苗不足、减产的原因有很多,种子质量问题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所以关于出现种子出苗不足、减产与种子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田间现场检验鉴定为准。

【结语和建议】
结合代理本案,除了为生产者维护合法权益外,还要作好种子产品质量纠纷的预防工作,保证农业生产健康发展。一是要对种子生产者的合法经营工作进行规范。通过对涉案生产者进行种子法方面的教育工作。指导他们严格按种子法要求生产、销售合法、合格产品的种子。讲求诚信,不坑农害农。在庭审时,虽然为被告代理和维权,但是在法庭审理中要作好双方维权的普法宣传工作。一方面要让原、被告双方和旁听群众学会在如何预防此类案件发生,案发后如何解决纠纷。特别要让消费者养成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鉴定,保留证据意识习惯。通过办理一案,达到治理一片的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要强调高科技在今后的种子生产购销过程中要显现得尤为突出,消费者要不断更新观念,不断接受新事务。特别是说明书中的术语说明,不懂就要及时让销售者说明。如本案中的发芽率与出苗率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理解不对,就导致不同的后果。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有重合交叉问题。可以适用侵权方面的法律,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还可适用种子法方面的法律。本案属种子产品质量纠纷,理所当然地优先适用种子法这个特别法。种子法对种子质量认定、损失认定,损失鉴定都有明确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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