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第三人梁某某、某丙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锡捷公司于2018年8月成立,章程规定锡土公司货币出资2250万元,股权比例45%,梁某某货币出资1500万元,股权比例30%,捷迪公司货币出资1250万元,持股35%,股东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缴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3名,董事长1名;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经股东会选举,庞某某、郝某某和梁某某担任董事,其中庞某某担任董事长。董事会聘任梁某某担任总理。梁某某和捷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是夫妻关系。
锡捷公司成立后,锡土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2250万元,但是梁某某和捷迪公司未出资。锡土公司是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该公司的集团资金归集制度规定:各子公司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留存一定金额在公司账户,其余资金必须汇集到锡土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归集,按照年息2%支付利息,子公司需要资金提前1个工作日申请即可。锡土公司委派到锡捷公司的财务总监将资金归集制度发给梁某某,明确按照制度锡捷公司留存金额为200万元,其余归集到锡土公司,梁某某表示同意。
因梁某某和捷迪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锡捷公司发函要求限期缴纳,但是梁某某和捷迪公司收到函件后仍然未能缴纳。庞某某遂通知梁某某召开董事会,讨论“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案为对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除名、进行减资”事宜,明确了董事会时间、地点,另一名董事郝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庞某某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梁某某和捷迪公司回函认为本次会议不当,不同意召开,梁某某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由庞某某一人参加,同时代表郝某某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案为对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除名,进行减资”的事宜进行表决,赞成召开股东会和股东会议案。
后庞某某通知梁某某和捷迪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对梁某某和捷迪公司除名的事宜,明确了召开股东会时间、地点。梁某某和捷迪公司回函拒绝参加会议。锡土公司委托庞某某出席股东会,对梁某某和捷迪公司股东除名、进行减资的议案赞成,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梁某某、捷迪公司对该议案没有表决权,赞成的表决权达到总有效表决权的100%,议案通过。
决议通过后,锡捷公司通知梁某某、捷迪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但是梁某某、捷迪公司拒绝,同时梁某某和捷迪公司分别向公司汇入2000元和1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股本金。
锡土公司起诉锡捷公司、第三人梁某某、捷迪公司,要求判决锡捷公司办理对第三人梁某某、捷迪公司除名的工商登记,第三人梁某某、捷迪公司予以协助。
梁某某、捷迪公司辩称锡土公司资金归集系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无权对梁某某、捷迪公司除名,决议无效,并且要求另行起诉决议无效,中止本案审理。
一、锡捷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锡捷公司以信函公证的方式分别向梁某某、郭某某邮寄了“关于召开锡捷公司董事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时、地点和议案内容,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召集通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议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董事郝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董事长庞某某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在梁某某未出席董事会的情况下,庞某某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同时代表郝某某出席会议并且进行表决,均赞成本次董事会议案,同意议案的超过了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符合章程规定,系有效决议。
梁某某、捷迪公司虽然认为本次董事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但是梁某某、捷迪公司均未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再提出本次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纳。
二、锡捷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锡捷公司以信函公证的方式分别向梁某某、郭某某邮寄了“关于召开锡捷公司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案内容。本次股东会系根据董事会决议进行召集,召集人系公司董事会,会议内容是解除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资格,办理减资程序、变更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相关内容,会议通知时间距离召开时间超过15天,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庞某某代表锡土公司参加了股东会,对议案投下赞成票,梁某某、捷迪未参加本次会议。因本次会议系要求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此类决议上未出资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所以,计算全部表决权时应当去除梁某某、捷迪公司的表决权,仅仅计算锡土公司的表决权,在此情况下,赞成解除梁某某、捷迪公司的股东资格、办理减资、变更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达到公司全体表决权的100%。
梁某某、捷迪公司虽然认为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但是梁某某、捷迪公司均未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再提出本次股东会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纳。
同时,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除名变更登记,其前提是审查本次决议效力,虽然梁某某、捷迪公司也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要求起诉确认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中止本案审理。我们认为,实际上对方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抗辩,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无需另行起诉、中止本案审理,仅需在本案中审查确认即可。
三、锡土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表决权完整、合法。
锡土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28日现金出资3600万元。锡捷公司按照《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采取由锡土公司资金归集方式统一使用资金系法律、准则和政策允许的方式,不属于抽逃出资。
(1)集团公司对成员采取资金归集、集中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公认的资金高效率使用的正当模式,法律、准则、政策允许集团公司采取资金归集的方式。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一资金活动》第四条:“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科学确定投融资目标和规划,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集中归口管理,明确筹资、投资、营运等各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岗位分离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评价资金活动情况,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运行。企业财会部门负责资金活动的日常管理,参与投融资方案等可行性研究。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参与投融资决策过程。企业有子公司的,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强化对子公司资金业务的统一监控。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应当探索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企业集团可以实行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损害成员企业的利益。”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上述法律、准则、政策允许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
(2)区分正当的资金归集和抽逃出资,可以从如下方面判断:是否具有明确的制度、是否履行正当程序、是否有偿、被归集公司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归集资金、记账方式是否合法等。
第一,锡土公司系集团公司,其集团成员按照《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进行资金归集,有明确的制度规定。《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载明“《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经公司2021年第1次党委会审议通过”,《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系由计划财务部制定、集团管理部审核,都有明确的制度要求。
第二、履行了正当程序。梁某某微信回复锡捷的财务总监同意按锡土公司管理办法执行,锡捷公司资金保留200万元,其余归集到锡土公司。考虑到梁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郭某某从来没有就资金归集提出异议,所以应当推定梁某某、郭某某均同意资金归集,即资金归集方案是等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
第三.《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和《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各子公司归集的资金按照年化利率2.5%计算利息,说明了归集资金是有偿的,非无偿占用,且利率水平符合市场正常情况,锡土公司也按照规定按季度支付利息,没有损害锡捷公司的利益。
第四,《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和《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各公司归集的资金需锡土公司拨付时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向锡土公司提出资金需求计划,说明被归集的公司,包括锡捷公司,对于归集资金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没有限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锡捷公司需要资金而锡土公司不予拨付、从而损害系锡捷公司利益情况发生。
第五,《锡土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和《锡土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修订)》规定作为其他应付款记账,符合财务记账规范,实际用途与会计记账相符合,没有隐瞒真实用途。
以上情况说明,锡捷公司的资金归集系正当行为,不是抽逃出资行为,在此情况下,锡土公司未抽逃出资,享有完整的表决权。
四、梁某某、捷迪科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经锡捷公司催讨后仍然未能出资,锡捷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1)梁某某、捷迪科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业务,经催讨后仍然未能缴纳,在此情况下,锡捷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梁某某、捷迪科公司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2)梁某某、捷迪公司不能以股东之间存在争议,要求享有出资义务的抗辩权。合同法或者民法典所规定的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存在相互对待给付关系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合法存续和债权人利益,股东之间的出资义务没有相互对待给付关系,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是股东要求免除、延缓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构成抗辩权。
(3)通过司法确认决议效力不是公司决议产生效力的法定条件,而是对决议既有效力的确认。在锡捷公司做出解除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后,梁某某、捷迪公司再以积极微小的出资进行补缴,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梁某某、捷迪公司对公司决议存有异议,但是在尚未被确认被撤销、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锡捷公司未及时办理涤除股东名册登记、涤除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资格登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梁某某、捷迪公司拒不协助,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022年3月1日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锡捷公司决议作出后在当日以微信方式将决议的全部内容告知了梁某某、捷迪公司,后分别向梁某某、郭某某邮寄《关于限期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告之函》,上述信函均被签收。梁某某、郭某某在获知股东会决议后,继续对决议提出异议,且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撤销决议或者起诉决议不成立,造成至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进行登记除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锡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21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对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资格除名的工商登记手续;梁某某、捷迪公司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锡捷公司、梁某某、捷迪公司未提出上诉,梁某某、捷迪公司与锡土公司达成和解,履行了变更登记义务。
从程序上来看,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锡捷公司章程约定,锡捷公司2021年7月14日通知梁某某、捷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间距离董事会召开时间超过10天,会议内容系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议案,召集通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议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梁某某、郭某某回复的《函》可以得知梁某某、郭某某收到了该会议通知。该次董事会在梁某某未出席的情况下,庞某某代表其与另一董事郝某某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委托手续合法有效,故参加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意议案的超过了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符合章程规定,系有效决议。锡捷公司2021年8月2日分别向梁某某、郭某某邮寄了“召开锡捷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同时附有会议安排、股东会表决票(格式)、授权委托书(格式)、股东会文件四份材料。虽梁某某、捷迪公司否认收到该邮寄通知,但从锡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1年8月9日,锡捷公司通过微信分别向梁某某、捷迪公司(郭某某系捷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会议通知,送达有效。庞某某代表锡土公司参加了2021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对议案投下赞成票,梁某某、捷迪公司未参加本次会议。因本次会议系要求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此类决议上未出资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故本次股东会决议达到公司全体表决权的100%。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如果认为上述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起诉撤销,但是梁某某、捷迪公司均未在六十日内提出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再提出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从锡土公司的表决权是否完整、合法上来看,锡土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完成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1.集团公司对成员采取资金归集、集中管理模式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资金高效率使用的正当模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锡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进行资金归集具有明确的制度、履行正当程序、财务记账规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且锡捷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归集资金,不会损害锡捷公司利益。因此,锡土公司的表决权合法、完整,梁某某、捷迪公司辩称锡土公司表决权受限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锡捷公司2021年8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锡捷公司应及时办理涤除股东名册登记、涤除梁某某、捷迪公司股东资格登记,梁某某、捷迪公司应依法予以配合。对锡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点,实务中对于股东能否提出决议有效之诉,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没有规定决议有效之诉,所以不能受理股东起诉的决议有效之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提出决议有效之诉,也不能否认股东有诉的利益,股东可以提出决议有效之诉,尤其是一些登记机关对决议效力存疑的情况下,股东起诉决议有效有利于登记问题解决;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单独提出决议有效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但是如果基于决议有效,要求公司履行一定义务的,就具有诉的利益,可以受理。
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并非是诉的核心,决议有效仅仅是要求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基础,所以我们作为锡土公司的代理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没有单独提出决议有效,而是作为事实基础处理。
第2点,对于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倾向性认为,如果被除名的股东享有表决权,可能将导致不能除名的情况发生,所以被除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应当以剔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后再计算全部的有效表决权数。
第3点,集团公司的资金归集是允许的一种提高资金使用效力的手段,与抽逃资金不一样,正如本案中我们作为锡土公司的代理人,详细从是否具有明确的制度、是否履行正当程序、是否有偿、被归集公司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归集资金、记账方式是否合法等方面与抽逃资金进行对比,获得法院的认可,最终为本案胜诉打下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对于股东除名的具体程序,尤其是提出除名股东的资格、表决权的行使、除名的后果、除名后工商登记的程序都欠缺,导致实务中股东除名纠纷较多,且登记机关不予认可。建议今后公司法修改时,对此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另外,集团公司采取资金归集,虽然有利于资金使用效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实务中,侵害子公司的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规制集团公司资金归集,使其发挥资金集中使用提高效率的优点,又避免关联交易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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