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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涤纶公司参与某社保局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700

律师代理某涤纶公司参与某社保局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涤纶公司参与某社保局诉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2020年9月18日,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向某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726517.34元。2020年9月25日,涤纶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债权确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确认的债权数额总计2726517.34元,其中包括工伤职工王某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费用测算值130万元,债权性质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9月30日,社保局在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盖章,备注“我局对债权总数无异议,但对清偿顺序有异议”。2020年10月9日,社保局就此事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申报的工伤职工王某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破产企业第一顺序支付的费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社保局的诉讼请求,社保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涤纶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列明了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伤残津贴、护理费等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各项待遇需要严格区分,不能混同。被答辩人认为医保机构测算出的王某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费用(主要内容为伤残津贴、护理费)就是《破产法》113条第(一)顺位清偿内容中的医疗、伤残补助或抚恤费用,系对法条的曲解。

《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项已经明确规定了一级至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条件及标准,由于涤纶公司未按时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作为三级伤残工伤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用已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涤纶公司支付完毕。《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八)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明确,抚恤费用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项明确了伤残津贴的支付条件及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明确了生活护理费支付的条件和标准。《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七)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条明确了明确了五至十级伤残情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及标准,一至四级伤残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医疗、伤残补助及抚恤费用与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分属《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同项目,不能相互混同。而《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清偿内容中只明确包括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并不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内容。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测算出的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不属于《破产法》113条第(一)顺位清偿内容,被答辩人认为伤残津贴、护理费就是《破产法》113条第(一)顺位清偿内容中的医疗、伤残补助或抚恤费用,系对法条的曲解。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答辩人向管理人申报的王某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债权,属于《破产法》第113条第(二)顺序清偿内容。

涤纶公司破产前,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一直由涤纶公司按月支付。现涤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3条规定,应当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和预留,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非支付给职工个人。也就是说即使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的资金充足,也应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出的相关费用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王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绝非简单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破产企业拨付的相关费用直接转交给王某本人。但因目前破产企业(涤纶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严重不足,暂无资金向被答辩人拨付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王某的情况完全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被答辩人测算出王某的工伤保险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已经就该费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欠薪保险基金垫付的应属于第一顺序清偿的职工债权都应按第二顺序清偿。则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王某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第一顺序职工债权)更应按第二顺位清偿,管理人认定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王某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清偿顺序内容亦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另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来看,第一顺序清偿的均是可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职工债权,而第二顺序清偿的内容则是破产企业所欠的应向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保费用和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欠缴税款,上述费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应劣后于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3条明确,企业破产应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和预留,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非支付给职工个人,则管理人认定被答辩人测算出的王某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第(二)清偿顺序并无不当。

三、涤纶公司可分配资产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并支付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后,第一顺序债权尚存在资金缺口,暂无无资金支付第(二)顺序债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的清偿范围。案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只明确包括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伤残津贴的支付条件及标准由《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项确定,生活护理费支付的条件和标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确定。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及标准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七)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条。可见,医疗、伤残补助及抚恤费用与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分属《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同项目,性质上有明显区别。故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内容。

【结语和建议】
破产案件中,部分破产企业并未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导致后续破产管理人与社保会保险经办部门对接过程存在困难,相关法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空白区域,导致部分职工权益无法保障,建议加强监督力度,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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