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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汽车驾校参与彭某某诉该驾校、担保人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10

律师代理某汽车驾校参与彭某某诉该驾校、担保人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汽车驾校参与彭某某诉该驾校、担保人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4年9月30日,被告常德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的合伙人邓某某以驾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彭某某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处加盖某某驾校公章,经手人邓某某,被告枚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原告彭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曾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驾校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因被告某某驾校的合伙人邓某某涉嫌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在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原告彭某某发现被告某某驾校和担保人枚某某均不构成犯罪。因此,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彭某某本金2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某某汽车驾校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彭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刑事犯罪,并判决责令相关的犯罪行为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彭某某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其次,原告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某某驾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某等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的擅自行为,借款资金未入某某驾校账户,也未实际用于某某驾校。故,某某驾校与原告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彭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某某驾校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彭某某主张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②邓某某等人以某某驾校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邓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某某驾校无关,某某驾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某某驾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是提供一般保证还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枚某某承担20万元的本息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并驳回枚某某上诉。

【裁判文书】
争论焦点一,某某驾校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彭某某在出借该款项给某某驾校时,由某某驾校合伙人之一的邓某某经手办理,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某某驾校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驾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某某驾校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对某某驾校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本案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彭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邓某某、枚某某、某某驾校,要求偿还20万元债务,可视为向邓某某、枚某某、某某驾校主张权利。故彭某某可主张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曰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提供一般保证还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彭某某和枚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保证期限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彭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邓某某、枚某某、某某驾校,要求偿还20万元债务,2018年4月19日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该诉讼行为应视为已经要求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彭某某和枚某某未约定保证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枚某某依法应当对这20万元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对彭某某要求枚某某对20万元的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8)湘070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曾某某、邓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书确认,曾某某、邓某某向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1万元(包含本案涉诉的20万元)。曾某某、邓某某以某某驾校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曾某某、邓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驾校没有关系,依法应当由曾某某、邓某某向彭某某予以退赔。某某驾校在本案中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这20万元借款也未用于某某驾校开支,故某某驾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某某驾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驾校代理人认为某某驾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例评析】
1.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的目标和功能、规定内容以及证明标准均不相同,因而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与刑事案件并不必然相同。行为在刑事上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民事上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

2.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的问题。首先应当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

3.刑事程序虽已判决退赔,但并未实际发生退赔,对于该部分,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为人主张赔偿,但可向根据合同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刑事程序已经判决退赔,且已经实际发生退赔,但是退赔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可向犯罪行为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

【结语和建议】
准许财产犯罪受害人在追赃程序仍不能满足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情况下,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只能起诉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且不包括依照执行程序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人。可见此种情况下民事起诉主体是特定的,有一定的限制。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判决生效后,犯罪所得未能退赔部分能否另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一直有较大争议。但目前此类案件发生数量在日益增长,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法学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寻找最佳个案化解办法是本文的根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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