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2日,聂某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车商通名车新车代购合约书》(编号为NO:0000839,即0839号合同),合同载明:车辆型号为普拉多16款,指导价为456800元,合同净值价33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聂某交付定金240000元,余款98000元在同日提车时付清。在“代收款”处载明:贷款150000元、上牌费2000元、按揭代办费2800元、税32000元、保险15000元(多退少补),还载明“此车为旧车”。聂某、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分别在合约上签名、盖章。同日,聂某向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廖某)银行转账240000元,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出具《交车验车单》,该单上载明“此车为旧车”。
2018年6月22日,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再次与聂某签订《车商通名车新车代购合约书》(即1058号合同)。合同载明:车辆型号为丰田普拉多2018款30LSX,指导价443800元,合同净值价423800元,聂某于2018年6月22日交付定金10000元,余款中贷150000元,无其他手写内容。聂某、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分别在合约上签字、盖章。
聂某于2018年7月6日对车辆进行了注册,其使用车辆至今,现车辆里程表显示46382公里。2018年9月,聂某在丰田4S店查询到涉案车辆自2014年12月7日起就存在多次保养和维修记录,其中2015年4月7日维修记录中显示有挡风玻璃及密封条拆装、更换、挡泥皮更换、前门面板分总成拆装、拆装更换车窗玻璃等;2016年2月22日,前保险杠总成或前保险杠拆装、更换、喷漆。保养、维修记录还显示,截止2016年3月9日止,车辆里程已经有67906公里,认为其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时的里程数不一致,且聂某声明并不知涉案车辆为旧车,以为其购买的是新车。
聂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423800元,并赔偿购车款的3倍即1284000元。一审法院以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未在注明“该车为旧车”的格式条款上履行告知义务、其出售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为由,判决撤销1058号合同,并责令其返还购车款423800元、赔偿聂某损失1271400元,两项共计1695200元。
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该公司出售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欺诈
(一)该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到聂某缔约的根本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为0839号合同,并非1058号合同。从0839号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仅声明聂某购买的汽车为旧车,双方并未对维修的相关或者类似问题进行约定,且与维修有关或者类似的问题并不属于聂某缔约购买旧车的根本目的。聂某称其购买的车辆是经过“大修”的车辆、非新车,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以及理性交易人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现该车辆已经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现为聂某所属,在已实际使用过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车辆。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实际履行及不需继续采取处理措施的情况来看,本案并不存在聂某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二)没有侵犯聂某的合法权利,没有给消费者聂某造成较大的不利
1.不涉及聂某的人身健康与安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聂某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车辆,从未出现过问题或者故障,也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的原使用和维修给聂某的人身健康与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不会因此产生聂某在一审中认为心理受到伤害、有不安全的感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聂某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而聂某并未以其人身健康、安全受损或受威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涉案车辆没有影响聂某的日常使用。至本案发生到结案时止,涉案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行驶里程达到46382公里。综合看来,聂某并未因为涉案车辆而造成其他利益的损失或不利。
(三)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没有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2018年6月12日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出具《交车验车单》,该单上载明“此车为旧车”,同时明确仅交付钥匙一把(众所周知,新车交车验车时不可能仅钥匙一把),这充分说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将“旧车”情况均如实告知聂某,作为经营者,其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
(四)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欺诈,不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
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在已经明确出售“旧车”的前提下,虽未将维修情况告知聂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聂某缔约购买“旧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没有证据证明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涉案旧车有过维修记录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购买旧车的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的出售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的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的三倍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首先,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履行的是0839号合同。此可从聂某于当日(2018年6月12日)汇款240000元、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为聂某代办上户、投保、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行为得到确认。而双方签订的1058号合同,除贷款150000元得到履行外,定金支付、代办上户、保险、购置附加费均未作约定,故可认定该合同系办理贷款手续而签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0839号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此车为旧车”,尽管聂某称“合同签字属实,但未持有该合同”的理由,因该合同一式三份,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合同系民事维权中最直接、最重要、最有力的证据之一,故其称未持有该合同明显不合常理;其次, 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交车验车单》能与0839号合同标明的“此车为旧车”相互印证。尽管聂某不认可在该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未在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应予认可;再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交易价格存在争议,聂某认为成交价格为423800元(含上户、附加税、保险等费用),而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认为该车的成交价格为338000元(不含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聂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同品牌、同型号车辆的市场价格为420000-440000元。即使按聂某认可的成交价423800 元计,除去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代交的车辆购置税、保险、代理上牌费、银行按掲服务费及前期利息50000余元外,双方的成交价格仅370000余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此,亦可推定聂某应当知道案涉车辆为“旧车”。因此,案涉车辆在出售聂某前尽管有过维修记录、里程表调整等情形,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存在一定的不诚信行为,但因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已告知或可推定聂某应当知悉该车为“旧车”,故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尚不构成民事欺诈。至于聂某提出的该车系“二手车”,因该车于2018年7月6日在相关部门首次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存在在本次交易前已办理过登记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如何认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中欺诈的要件构成问题,要构成民事欺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然后,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即对方当事人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行为人告知的虚假信息或隐瞒的真实信息而造成。
本案中,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并未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但案涉汽车的具体维修情况未告知聂某。案涉车辆在出售聂某前尽管有过维修记录、里程表调整等情形,但并不会导致聂某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存在一定维修记录也不会使聂某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落空。聂某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交易人,应当认识到案涉车辆为旧车。纵然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隐瞒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但从理性交易人的合理认知出发,聂某可推知其购买车辆存在维修情况。故,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的出售行为并未构成民事欺诈。
二、如何区分违约行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合同中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当其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合同目的落空或当事人产生损害时,要注意区分违约行为与民事欺诈。违约行为不一定是欺诈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基于此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基于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又因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大都是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到达到欺诈目的,而违约行为大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以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实践生活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常常难以区分。首先,民事欺诈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违法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则属于刑法的范畴。其次,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务为目的,且数额较大。但民事欺诈是通过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来获取对方一定的经济利益。再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人一开始就不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其主观恶性更大。
三、关于如何界定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可以单独存在于任一合同中,但只有当合同的全部条款为格式条款时,该合同才为格式合同。实践中,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常常是交易中更为强势的一方,可能会出现利用其主导地位订立某些不合理的条款,所以法律对格式条款有严格的限制,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制定者制定的条款并非全为格式条款,也不一定都需要制定者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中,益阳某名车销售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此车为旧车”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因为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了说明该车的属性,而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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