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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汽车销售公司参与张某诉其、某乙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90

律师代理某汽车销售公司参与张某诉其、某乙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汽车销售公司参与张某诉其、某乙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1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展厅看中一辆工作人员声称为全新进口车辆、品牌为“XXX探索者”的小型越野客车,双方口头议定价格为5308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甲公司将涉案车辆和被告乙公司代开的售车发票交付原告。用车过程中,原告感觉车辆有异响,到某汽车装饰中心检查,被告知该车发动机、减震、元宝梁等处存在维修痕迹。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甲公司询问该车是否经历过维修,并向工商部门投诉。2017年8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为非法拼装车辆。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将非法拼装车辆按全新进口车辆销售给原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利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退一赔三”,另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汽车属于 “平行进口汽车”。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我国采取的是汽车生产厂商授权销售体系,即由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俗称"中规车"模式。

《平行进口汽车认证管理要求(试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出台后,允许采取“平行进口”的方式进口汽车。《平行进口汽车认证管理要求(试行)》第2条(术语及定义)规定:平行进口汽车:是指在汽车生产厂商授权销售体系之外,由除总经销商以外的其他进口商从境外进口的汽车,与国内授权经销商渠道“平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平行进口,是指进口未经境外原厂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汽车产品的贸易活动。

2017年7月1日施行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前述规定,汽车进口,无论是经国内授权经销商渠道,还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二者并行不悖。

二、对平行进口汽车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系必要、合法的改装。

《平行进口汽车认证管理要求(试行)》第2条(术语及定义)规定:……平行进口汽车相比一般进口渠道并非专为我国市场定制,进入国内市场时往往需要根据国家标准进行符合性整改。第6条规定:对于在自贸区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业务的平台或企业,在有效保证进口车辆一致性的前提下,如仅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的(不包括车辆结构性改装),在符合产业政策、海关和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认证机构确认,可视情况对其在自贸区内的改装场所进行 CCC 认证工厂检查。

《关于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CCC认证改革试点措施公告》(国家认监委2015年12月28日第38号公告)及《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也有类似规定,并特别强调: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进口汽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重点检查平行进口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产品标牌、里程表、外部灯具和信号装置等。对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平行进口汽车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通报当地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要优化服务、提高效率,方便快捷予以办理。

从前述规定可见,平行进口汽车进入国内市场,必须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才能在国内办理注册登记。“标准符合性整改”,系合法、必要的“改装”,不是“非法拼装”。

多数国外汽车生产商并不强制要求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在车架或气缸体上,但这在国内属于强制性要求,涉案车辆正是按前述规定和国内标准进行了“标准符合性整改”,故在涉案车辆一致性证书可见到整改内容:法定铭牌的位置:副驾驶侧B柱上,车辆识别代号的打刻位置:车辆右侧前部车架上,发动机编号在发动机上的打刻位置:发动机缸体易见部位。涉案车辆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备注:该车为改装车,中文品牌为英莲帮探索者)。检验内容与洛杉矶汽车改装公司就案涉车辆出具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内容[车辆制造国为美国,车辆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为洛杉矶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车型名称为乘用车(福特改装车)(7座)]一致。原告诉称的前述部位的所谓“打磨、刻制”痕迹,实际的“标准符合性整改”的结果。

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本案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

(二)本案鉴定机构系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无权对涉案汽车的“新车”状态进行鉴定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也“不得强制进行”,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鉴定报告将合法的“标准符合性整改”认定为“非法拼装”,是错误的。

综上,对平行进口汽车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是合法、必要的改装。涉案汽车具备规定的证明文件,从而能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充分说明汽车产品及销售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其得出的涉案汽车是“非法拼装”的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甲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28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恩施州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8)鄂2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因原告自认涉案车辆是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虽然就涉案车辆出具了发票,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的“欺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

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

第一,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仅口头约定购买的进口车辆中文名称为“XXX探索者”小型越野客车,除此外,对其他内容均无约定。

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可通过事后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认定。关于双方合同成立时所约定的车辆性质问题,涉案车辆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均载明涉案车辆为改装车,尽管原告否认甲公司将上述凭证交予原告,但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甲公司交付车辆时向原告出示过,原告对上述凭证载明车辆系改装车的事实应属明知,其在之后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该车辆投入使用,说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性质属改装车。

第二、根据有关政策,平行进口汽车进入中国,必须按照国内标准进行整改。这种“标准符合性整改”是必须的,也是合法的,不能将此理解为“非法拼装”。

第三,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所需资料以及鉴定依据均未经双方质证,其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甲公司销售涉案汽车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平行进口汽车,是指贸易商未经品牌厂商授权,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由于进口地不同,可分为“美规车”、“中东版车”、“欧规车”、“加版车”等,以区别于授权渠道销售的“中规车”。平行进口车抛开了传统的全国总代理、省级、市级代理及4S店的运营成本及加价,大大降低了进口车的价格,并且新车质保与4S店不再挂钩,降低了进口车的日常保养费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平行进口汽车必须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后,才能进口和注册办证。但由于大众对这一领域知之甚少,往往把这种合法整改理解成“非法拼装”,进而引发纠纷和诉讼。

建议相关从业者在与消费者(购车人)交易过程中,将“标准符合性整改”有关问题在购车合同中予以明示,或以专门的文书特别告知,避免产生本案中的误解,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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