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买方王某经王某辉介绍购买欧曼牌自卸车两台,3月4日,王某交付给王某辉20000元,王某辉随后交付某汽车经贸公司。
2014年4月18日,某汽车经贸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两车的购车发票,记载购车费为620000元。同日,王某由某省保险销售公司某营业部代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
2014年4月21日、22日,王某分别向盛某某(某汽车经贸公司工作人员)交付200300元(现金)、60000元(转账)。
2014年4月23日,王某通过某省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某省农村信用社申请购车贷款434000元,签订了合同并委托信用社将贷款全部支付给众某公司。(2014年4月30日该贷款支付到众某公司)
2014年4月23日、24日,盛某某分别向某汽车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80000元(转账)、100000元(转账)。
2014年4月25日,众某公司向盛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交付200000元(转账)、147700元(转账)。
2014年4月25日、26日,盛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分三次向某汽车经贸公司工作人员交付350000元(转账)、46500元(转账)、23500元(转账)。
2014年8月19日,某市车辆管理所向王某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瑕疵)。
王某因两车未能落籍,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车合同,要求盛某某与某汽车经贸公司为共同出卖方,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1、律师将资金的各种流向进行了梳理,以证明所有盛某某经手的购车款的最终流向是某汽车经贸公司,盛某某从中赚取的费用是8000元,这8000元的定性,律师主张是中介费。
2、律师对整个案件的时间点进行了梳理,以证明在盛某某介入案件的时间是在王某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某汽车经贸公司之后,是在某汽车经贸公司向盛某某出具购车发票之后,也是在王某对所购车辆投保之后。
3、通过贷款合同及众某公司的各项说明,梳理出盛某某将众某公司介绍给王某,为王某办理贷款。
4、通过车辆售出前的手续流转,梳理出,车辆在售出前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盛某某,盛某某无权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处分。
王某购买运输车辆虽未与经销者签订销售合同,但被告(未明确哪个被告)向王某提供的车辆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发放号牌,不能上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
王某将购车款260300元,信用社贷款347700元汇入盛某某,应认定盛某某是车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某汽车经贸公司收到了购车定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同样应承担返还车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据此,基本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盛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仅为中介,并非买方。
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未认定清楚,应明确盛某某在该起买卖合同中是处于贷款中介地位,还是买卖关系主体。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一审重审情况:
本案所涉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盛某某收取王某260300元,且信用社贷款347700元汇入盛某某,可以认定盛某某为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
某汽车经贸公司收取王某20000元定金,并出具购车发票且实际提供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盛某某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某汽车经贸公司与盛某某同为合同出卖方。
判决:解除王某与盛某某、五方经贸公司之间关于两车的买卖合同;盛某某返还购车款628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五方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返还两车。
四、一审重审的上诉二审情况:
因盛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与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2、王某购买自卸车的买卖合同应否撤销。
关于王某与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未提交与盛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凭证证明购车款通过各个渠道支付给了某汽车经贸公司。某汽车经贸公司共收到购车款620000元,交货凭证证明某汽车经贸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标的物。证明某汽车经贸公司是出卖方,某汽车经贸公司亦对此予以自认。
王某将260300元前期费支付给盛某某及贷款由盛某某经手没有形成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完整证据链条,也不足以推定双方就买卖汽车有订立合同意愿,故不能认定盛某某就是出卖方。
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王某与某汽车经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3、某汽车经贸公司返还购车款620000元及利息;4、王某返还车辆给某汽车经贸公司;5、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再审情况:
王某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二审裁决文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12号;
一审重审文书:(2015)龙民重初字第11号;
一审重审的二审文书:(2016)吉04民终字第180号;
再审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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