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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赵某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70

律师代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赵某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赵某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2015年10月31日赵某与第三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赊销协议》,赵某向第三人购买三辆福田雷萨搅拌车,总金额1224000元,支付首付款417990元,余款按揭。赵某将车提回后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11月24日凌晨,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派人将赵某购置的三台搅拌车拖走。2017年9月5日,赵某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以赵某只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第三人返还赵某购车款417990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没有偿还赵某的购车款。赵某认为其从第三人处合法购置搅拌车,对搅拌车享有留置权,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将赵某合法占有并依法享有留置权的搅拌车拖走,侵害了赵某的留置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第三人应返还赵某购车款417990元及逾期利息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7月31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关于第三人公司应返还给赵某的购车款417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等。

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赵某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是否存在留置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赵某留置权被侵犯为由,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等,属事实认定错误。故委托我所律师代其提起上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上诉人赵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上诉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均为在买受人付清全款之前由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未向上诉人付清车辆全款,被上诉人也未向原审第三人付清车辆全款,被上诉人赵某自始至终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所有权被侵害的事实。

2、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享有留置权,其所主张的留置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享有取回涉案车辆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被上诉人应当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因此遭受了确定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公司应返还赵某购车款及逾期利息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除非第三人宣告破产或被注销,且赵某的该笔债权确定无法清偿,否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一个实际已发生的、确定产生的损失。而第三人公司作为一个照常营业,尚未宣告破产的公司,被上诉人所提诉请没有一个确定的、已发生的损失,不符合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原审判决不但未依法查清与侵权案件基本要素相关的事实,更直接作出了要求上诉人对一个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判决明显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湘04民终XXX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本案中,赵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在赵某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临时授权协议书》约定,在资金授信欠款未结清之前,授信车辆产权归属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第三人与赵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有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担保功能,即出卖人将分期付款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还保留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现危及其价款债权的情形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买卖标的物,故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追加交付给买受人赵某占有的标的物。

从合同的约定看,在第三人与赵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赵某签字确认的《用车承诺函》中均载明,在买受人不能付清剩余购车款时,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可代位行使第三人公司的权利,可采取拖车等方式,收回车辆。本案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受人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行使取回权,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案涉车辆从赵某处取回,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未侵害赵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在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时,还有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其对福田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对案涉车辆不享有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赵某不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对案涉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求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就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留置权,是对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且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条文、判例及文件精神,留置权人系基于形成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取得对留置动产的占有,例如法律规定留置权情形中的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而占有债务人动产。本案中,经(2017)湘0408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前,赵某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买卖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也无法形成留置权。而对于赵某与第三人公司,赵某逾期支付首付款已经严重违反赊销协议约定,此后涉案车辆的购车余款更是未支付分毫,赵某未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在《产品买卖合同》被(2017)湘0408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书判令解除前,赵某系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其对万通公司不享有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的到期债权,不享有留置权。而在《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当返还购车款时,赵某已经失去案涉车辆的占有,不符合形成留置权的条件。

【结语和建议】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证明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因此遭受了确定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符合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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