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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水库渔场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30

律师代理某水库渔场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水库渔场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诉讼案

1999年1月,被告临澧县某街道办事处(原某乡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为由,由其所属的原某乡水利站与邬某(临澧县某水库渔场经营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邬某承包了位于临澧县某乡的某水库,进行水产养殖。

2001年5月20日,经原临澧县某乡人民政府、临澧县水电局水政股、临澧县某乡水电站、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临澧县某水产协会等政府、水行政部门及相关组织的同意,同某水库某(由土坝围合的池塘)区域,由邬某永久性承包使用。邬某一次性向原某乡人民政府交纳了50000元池塘承包款并给所在村组支付补偿款22600元,合计72600元。

2011年8月15日,根据《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双方重新签订了《某水库水面人放天养养殖合同》。

邬某取得该区域永久性承包使用权后,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临澧县某水库渔场”,并在承包区域内修建了一栋约74平方米鱼塘看守用房,在承包水域岸边修建了两个作业平台。

2019年9月,中共临澧县委、临澧县人民政府印发了《临澧县解除水库(饮用水源)承包养殖合同专项行动方案》,方案要求11月底前解除饮用水源地水库、库岔、围堰及水库保护区内精养鱼塘的承包合同,拆除、取缔水库保护区内的投肥养殖设施和无证建筑物及有污染水质活动的场所。

2019年10月24日,某街道办事处以切实做好水源保护工作为由,向邬某下达了一份《告知书》,告知:(1)立即解除承包合同;(2)限期拆除水库大坝以下以及库内有关违法建筑物;(3)限期清理库内存鱼;(4)限期拆除库内有关涉水违法建筑物。邬某对此不服,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澧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072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作出的《告知书》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告知书》。

2019年12月6日,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使用机械设备,在没有对某水库渔场或邬某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鱼塘看守用房与鱼塘工作平台。

【代理意见】
一、某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拆除某水库渔场水产养殖设施的法定职权。

1、某街道办事处没有为某水库渔场或邬某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也就意味着某街道办事处在拆除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时,是否具有的法定职责,是不明确的。

2、某街道办事处的举证中,既没有举证也没有说明其行为得到了法律、法规的授权。

3、澧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湘072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超越职权。因《告知书》的内容与被告强制拆除的标的物相关联,因此,被告的强制行为同样超越职权。

二、某街道办事处是适格的诉讼(被告)主体。某街道办事处所谓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街道办事处混淆了行政执法主体与诉讼主体两个概念,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等于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之规定,某街道办事处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派出机关,其超越法定授权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因此,某街道办事处是本案当然的被告。

三、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第四章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而某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既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更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义务。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水库渔场建筑物的行为,构成违法。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6日拆除原告鱼塘看守房于鱼塘工作平台的行为违法。

二审判决:驳回(某街道办事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723行初5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6日拆除原告鱼塘看守房与鱼塘工作平台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7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街道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水库渔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邬某。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澧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不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超越法定职权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实施机关(或机构)负责。因此,实施机关(或机构)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不能因为行政强制实施机关(或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就因此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执法主体与诉讼主体,不能混淆。

【结语和建议】
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规范的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要件,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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