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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机关服务中心诉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90

律师代理某机关服务中心诉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机关服务中心诉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2003年7月26日,原告吉林某局机关服务中心与某休闲洗浴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休闲洗浴宾馆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及某休闲洗浴宾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某某概括承受某休闲洗浴宾馆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房屋租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11,284.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7月1日解除,被告没有做出答复。

【代理意见】
关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及某休闲洗浴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需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11,284.00元。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某休闲洗浴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某休闲洗浴宾馆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依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租金811,284.00元。

二、因被告未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并将租赁的房屋收回。原告已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同被告解除《三方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7月1日解除,而被告没有做出答复,因此应予以支持此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需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倒出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腾空房屋。因原告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未作答复并继续占用房屋,故要求被告履行腾房义务并支付相应占用费,按每月45,360.00元计算。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吉林某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局机关服务中心欠付的房屋租金811,284.0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某局机关服务中心履行腾房义务,并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45,360.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吉林某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104民初4611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无其它无效事由,则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一方占用房屋,拒不腾房,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系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非法占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双方需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结语和建议】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需有违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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