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张某某通过考试入职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2011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6年4月28日先后四次与张家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张某某的部分岗位用工由两公司派遣,其劳动报酬由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代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代为缴纳。
2017年7月10日、2011年11月3日张某某先后两次与张家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劳务合同,被派往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处担任司机工作。2013年7月1日,张某某与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处担任司机工作。期间,张家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均委托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为张某某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
2017年1月20日,张某某与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31日终止,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各项补偿金额51789元(含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9800元。)
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终止2009年7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时,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向张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00元。
2018年4月23日,张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在2008年4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表转向张某某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3.支付年休假加班费32755元;4.支付2015年7月-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7月1日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在2008年4月至2016年10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4月,张某某进入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从事司机工作,但自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已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2009年7月1日,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家界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家界某物业公司派遣员工张某某至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处工作直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家界某派遣公司派遣员工张某某至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处工作直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派遣协议及聘用合同佐证。由此可见,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这段期间,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某某之间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张某某虽未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结合张某某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劳务派遣协议的协议》及相关方就劳务派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此期间,张某某仍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之间仍属与劳务派遣关系。因为,在此期间,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是受张家界某派遣公司的委托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张某某,而且张某某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了其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31日终止,因此,张某某是认可该期间其与张家界某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故,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系因国家政策变化解除与张某某的用工关系,并非违法解除
根据国家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大政策改革要求,以及张家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车改方案下发的批复文件张车改办[2016]15号文(《关于市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是响应国家改革而终止用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并非非法解除与张某某的用工关系的。
三、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已与张某某、张家界某派遣公司就终止用工后张某某的补偿及社保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根据张某某与辰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双方就张某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及社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解除劳务派遣合同补偿金领取表、领条、承诺书,张某某不仅已经全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而且承诺此后其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再无任何经济纠葛。由此可知,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已就相关补偿履行完毕,而张某某再次就相同事实提起仲裁,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关于劳动关系。张某某于2003年入职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终止2009年7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时,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给予了张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2009年7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张某某分别被张家界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担任司机工作,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之间仅建立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20日,张某某与张家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31日终止。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各项补偿金额51789元(含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9800元),且张某某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在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仅建立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张某某要求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年休假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年休假最多职能跨一个年度安排,故张某某主张补偿年休假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仅建立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支付2015年7月-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法定经营资质的人才派遣服务机构与劳动者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从而拥有人才的劳动力使用权并承担雇主责任,将签约人员外派至使用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关工作,并向外派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盈利性经营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一起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等义务;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劳动保护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等义务。
结合本案,张某某与张家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张家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后,张某某即张家界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家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两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故张某某请求确认与张家界市某机关部门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支持各项补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好双方权利与义务。
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单位和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做到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
4.用工单位接受被派遣人员时,可以明确对被派遣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避免义务承担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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