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道路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挂靠在某公司的第六师102团至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总价暂定为5000000元,并约定劳务费按施工进度每个月进行一次计量,并按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7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3月,被告某公司收回原告的承包权,将工程收回自己施工,强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阻挠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拒不与原告合作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王某某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事宜,被告某公司不知情,从庭审审理来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也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劳务承包协议,因此原告王某某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二、被告公司不拖欠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劳务费。原告王某某诉称“工人是自己介绍的、工程资料在其手里”等理由均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或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更不能作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劳务费、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而事实是,谁付出劳务,被告公司在核实后就会把劳务费付给每一位农民工。原告王某某即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具体付出劳务的农民工,因此不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
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是否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履行合同及履行的合同量是多少?原告王某某没有明确的劳务工作量单相应证,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被告刘某某所写的欠条没有明细工地和工作量,甚至没有“劳务费”三个字,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工地工人张某出具的《明细》不能代表被告刘某某,且其没有资格代替农民工主张劳务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称双方劳务承包未实际履行,并否定了上述证据。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437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经过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维持了原判,故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为证明我方主张,代理律师提交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王某某更无合同法律关系。
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首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当庭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从原告王某某举证来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第二道防线: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不拖欠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劳务费。被告公司在核实后每一位劳务工人的工作量后,把劳务费付给每一位农民工。原告王某某即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具体付出劳务的农民工,因此不具备主张劳务费的主体资格。
三、第三道防线:原告王某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量。
原告王某某没有明确的、有效的、具有合法形式的劳务工作量单对其主张进行应证。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被告刘某某所写的欠条没有明细工地和工作量,甚至没有“劳务费”三个字,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工地工人张伯语出具的《明细》不能代表被告刘某某,且其没有资格代替农民工主张劳务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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