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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50

律师代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3年7月18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

2015年12月中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2月2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

2017年3月22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明确的工程价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接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后,遂委托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前后共进行了两次单项审计、两次全面审计。

2020年7月3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债权审查通知书》。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债权审查通知书》未能体现公正客观,具体体现为:工程结算金额差异较大、未明确优先受偿权。

经多次协商,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迫于无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组织了多次质证,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

2021年8月27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2021年12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作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

(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过多次工程款结算。

(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因《工程承包合同书》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取得胜诉判决(案号:(2015)武民初字第01407号),该债权判决金额已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纳入优先债权清册。

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合同相关权利,有权要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XXXX元

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XXXX元,减去已付XXX元,欠付XX元。

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于2015年7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亦未办理实际交付,后,小区业主上访维权,2015年12月份政府强制接管案涉工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25页,第2点的观点,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

若将政府的强制接管行为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政府强制接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中旬(见(2020)湘0702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为2015年12月,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报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予以回复:“申报工程款金额以最后管理人审核认定为准。”并加盖了管理人公章。故,本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根据代理人共提交2个最高人民法院出版案例、指导案例。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理应认定为优先债权。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XXXX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一审判决:

(一)确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元;

(二)确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2020)湘0702民初3414号;二审案号:(2021)湘07民终2216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多少,该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后因对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行业规范,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举证对本案所涉造价进行了认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本案造价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司法解释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就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经过几次鉴定都未能确定下来,且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兴字通达公司的起诉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正确,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该案纠纷缘由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虽经两次单项审计、两次全面审计,但双方始终无法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终于,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起诉后,一、二审法院根据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工程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同时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了肯定。

本案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全面的收集相关证据,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并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是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本案的判决结果亦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人一般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稳定发展的同时,应当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予以适当保护。案涉工程从项目施工完成到工程款债权最终确认历时6年有余,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亦尚未结束。鉴于目前当地低迷的房地产市场行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实际得到清偿的比例也不容乐观。

本文通过分析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主体如何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分析,进一步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便为今后的类似情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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