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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市人防办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70

律师代理某市人防办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市人防办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2012年2月24日,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市人防办”)成立人防指挥中心建设领导小组,为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在某银行处开设了“某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临时账户”,并存储资金。2013年11月8日,为方便对该账户资金进行对账,经某市人防办单位原财务股长夏某请示后,某市人防办授权夏某对该临时账户办理网上对账业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勾选了网银对账签约、网上银行签约两项。当日,夏某一人持某市人防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法定代表人彭某、出纳刘某、其本人四枚印章及其本人身份证原件、朱某、彭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在某银行处办理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项下相关业务,具体业务选项为:1、A账户查询,2、S对账服务,3、B转账汇划,4、SA对私转账汇款,共四项业务,操作员信息一栏填写为夏某、朱某,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155XXXX8588、130XXXX5634,办理本次业务的经办柜员为段某,复核柜员为谢某。夏某办理完该次业务后,某银行工作人员将用于操作网上银行对账、转汇业务的两个网银密钥交给了夏某一人。夏某办理完该次业务后,以虚列支出项目的方式利用两个网银密钥分别于 2014年1月27日、28日将“某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账户中20万元、100万元转入至由其持有、使用的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分12次将“某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账户中共计606万元分别转入至由其持有、使用的户名为陈某、邓某、刘某的银行卡上,上述款项共计726万元,均被夏某挪用后挥霍。2014年11月6日,某市人防办出纳刘某到银行处对账,发现该账户资金余额差异,向某市人防办领导反映后,某市人防办即向检察机关报案,当天检察机关将夏某抓获。经检察机关侦查,夏某对其挪用公款72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赌博供认不讳,并查明夏某办理本次业务时所预留朱某移动电话号码130XXXX5634为其妻子的电话号码,提供的朱某身份证为复印件,经办柜员段某、复核柜员谢某由于系统故障原因未对夏某、朱某身份证原件进行扫描,并未对夏某预留的朱某移动电话号码真伪进行核实。

某市人防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我所律师代为诉讼,请求某银行赔偿经济损失726万元。二审法院以某市人防办、某银行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由某市人防办与某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某银行不服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市人防办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银行在为某市人防办办理网银转账业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某市人防办在某银行的账户资金726万元被夏某转出并挪用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某银行确实未经某市人防办特别授权,超越授权范围开办网银转账业务,且某银行在办理网银转账业务时存在多处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违反储蓄合同义务。原二审认定的”经办人员未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以下过错:“一,为人防办开通了B转账汇划SA对私转账业务,超越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特别委托开通的业务范围”的事实正确,某银行认为该事实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1、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文本进行分析,某市人防办授权委托书中全部选项为10项,其中某市人防办仅勾选了“选项3网银对账签约,选项4网上银行签约”两项,其他选项均是空白。其中,包含选项8购买支付密码器也是未选项。如要开通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前提必须是要授权购买支付密码器,而某市人防办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勾选选项8购买支付密码器,其实已经表明了某市人防办没有授权开通网银转账的意思表示。

2、退一步说,即便按照某银行解释说“选项4网上银行签约”具体包含开通所有的网上业务,某银行也存在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授权委托书的格式文本是由某银行提供的,但授权委托书中“选项4网上银行签约”具体包含哪些业务,却没有详细具体的选项,如注明”开通查询、网银转账、代发工资、网上对账等系列业务的可供勾选。

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表1.企业客户基本信息)》仅是一个针对企业客户基本信息的申请/变更表格,不是某市人防办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针对开通网上银行转账业务的正式生效的专门性协议书,申请表不能作为某银行开通转账业务的有效依据。

4、某市人防办没有授权代理人购买支付密码器,某银行超越授权并违规办理密码器支付业务。

5、某银行没有遵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没有严格验证朱某是否具备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的授权人资质,没有按规定办理业务要求本人必须到场,没有核实身份证原件,没有识别、验证朱某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由特定的银行系统进行扫描留存。

6、某银行没有合理设置某市人防办的转账限额,对于多次可疑的异常的超额转账交易,没有及时关闭某市人防办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

7、某银行没有尽到合理提供网银密码器发放的安全策略的责任。

8、某银行没有尽到审慎性核实客户开办网上银行转账业务资料的责任。

二、某市人防办请求某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盗用犯罪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某市人防办请求某银行支付存款是基于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某银行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向某市人防办承担兑付相应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而夏某在本案中盗用存款的实质是盗用银行的资金,侵害的是申请人银行资金而非某市人防办的财产,故夏某的犯罪不能免除申请人承担储蓄存款合同中兑付存款的义务。

三、某银行认为某市人防办违背财务监管制度没有法律依据,真正违反监管责任的是某银行,某银行依法应承担某市人防办的损失。

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申请人作为银行方负有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以及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的监管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1051页关于存折银行卡纠纷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中明确实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本案中,某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尽更多的审查核实监管注意义务,但某银行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某市人防办的损失结果与某银行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某银行并不能举证证明某市人防办存在过错,因此,某银行应承担一审中所认定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再审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判决文书文号:(2019)湘民申4091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银行在为某市人防办办理网银转账业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某市人防办在某银行的账户资金726万元被夏某转出并挪用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某银行,在为某市人防办办理网银业务过程中,其经办人员未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以下过错:一、为某市人防办开通了B转账汇划、SA对私转账汇款业务。2013年11月8日,夏某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授权书、“某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法定代表人彭某、出纳刘某、夏某本人四枚印章及其本人身份证原件、朱某、彭某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前往某银行办理业务,该授权书加盖了该单位及人防办法定代表人彭某的印章,明确载明授权夏某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其代理权限为网银对账签约、网上银行签约两项业务,并在该两项权限后打钩。某银行却为某市人防办开通了以下4项业务:1、A账户查询,2、S对账服务,3、B转账汇划,4、SA对私转账汇款。超越上述授权书中特别委托开通的业务范围,为人防办开通了B转账汇划、SA对私转账汇款业务,明显存在过错。二、某银行未认真核查扫描另一名操作员朱某的身份证原件,也未核实夏某预留的朱某电话号码的真伪,将两个U盾及网银转账密码器交由夏某一人,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客观上使某市人防办银行帐户中网上转账业务在夏某一人控制之下,使某市人防办资金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明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某市人防办在某银行的账户资金726 万元被夏某转出并挪用的后果。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某市人防办自身亦存在财务管理不善的问题,将办理网银相关业务授权夏某一人,并由其一人持全套公、私章,且自2013年11月8日办理上述网银业务后直到 2014年11月6日近一年的时间, 其出纳员刘某才到某银行对账,从而发现账户资金被夏某转走,足以说明某市人防办财务疏于监管,放任该账户一直由夏某一人管理,未要求夏某及时交出其中一个U盾,长时间未安排其他财务人员按规定及时对账、核实、监管帐户,致使内部管理出现严重漏洞。因此某市人防办自身亦存在过错。

案例评析】
一、银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门机构,如何认定尽到谨慎审核义务?

银行与存款人因存款方工作人员挪用存款资金产生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围绕银行是否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从而认定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其中,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本案中,某银行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进行,未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某市人防办授权夏某代为前往某银行办理业务,该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夏某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其代理权限为网银对账签约、网上银行签约两项业务,并在该两项权限后打钩,在超出夏某授权范围内为某市人防办开办B转账汇划、SA对私转账汇款业务。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支付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第十条规定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某银行未认真核查扫描另一名操作员朱某的身份证原件,也未核实夏某预留的朱某电话号码的真伪,将两个U盾及网银转账密码器交由夏某一人,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

显然,某银行在办理网银转账业务时存在多处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违反储蓄合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此案件关涉到银行开办电子银行的操作流程及法律风险规范,对各个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开办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纠纷,其一争议焦点就是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失比例划分问题。对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一般由存款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证明银行在为其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作为存款人需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必然需要了解银行运营方式以及办理业务流程。但是,这对存款人以及代理律师专业水准要求极高。

本案中,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进行,通过查阅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的内部文件,同时走访多家银行以及银监会,调研银行开通网上银行转账业务的程序要求,从而从多方面举证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存在过错责任。其次,对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在确认银行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或赔偿比例如何划分,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每位法官的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也是不同的,无法用统一的标准去确定赔偿比例。故对此,建议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从而确认赔偿比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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