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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市人社局参与职工庞某诉其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60

律师代理某市人社局参与职工庞某诉其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市人社局参与职工庞某诉其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庞某系湖南省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某项目部测量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00,下午14:00-17:30。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在完成项目部测量工作后,庞某驾驶摩托车离开项目施工地,途径某路口时与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庞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庞某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事发当天,公司没有给庞某安排外出任务,庞某外出也没有请假,其是在工作完成后外出买瓜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

庞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主张:1.庞某是在工作时间返回办公室生活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工作性质其需要在上班期间往返于工地和办公室生活区拿设备;2.庞某外出买瓜子的唯一证据是同事彭某的证言,但彭某前后说法不一致,且彭某作为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3.庞某是认真负责的好员工,熟知庞某的亲友、同学都知道其平时不喜吃瓜子,庞某不可能在上班期间特意外出买瓜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庞某外出买瓜子的直接证据是彭某的证言,而唐某是听彭某说庞某外出是为买瓜子,且彭某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市人社局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以“孤证不能定案”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基于如下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一,调查笔录证实庞某当天并未接到外派任务。其二,根据证人彭某所述,死者庞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他去买瓜子,彭某不去,死者庞某自身独自开车前往。其三,证人彭某没有作假证的动机和理由。彭某是庞某生前最后一个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陈述庞某因完成了工作,又不能提前下班,无聊之下出去买瓜子。庞某姐姐在工伤认定决定出来后,反复质问彭某,彭某依然坚称:“确实是去买瓜子。”彭某与庞某是同事,能否认定工伤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没有必要虚构事实。且死者为大,彭某从人情、道义上均不会虚构事实。另公司为庞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均由社保基金支付,庞某能否认定为工伤对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四,庞某家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庞某是因工作原因外出。

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死者庞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外出,且又有有效的证人证言说明庞某外出买瓜子,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认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结合案情,结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裁量,这种对案件客观证据的盲目追求,不利于保障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根据彭某、唐某的证明,庞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去买瓜子。综合证明时间、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等因素,综合事发时属工作时间但不属于工作场所这一事实,这二人的证明可以采信。对此,被上诉人称庞某平时基本不吃瓜子,故这二人的证明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所称属实,也不能说明庞某当时不可能是去买瓜子,故不能认定其提供了充分反证,按照上述规定,对彭某、唐某的证明内容,应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认定庞某系非因工死亡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湘01行终908号]。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庞某是否因工外出,本案从调查笔录看来,庞某的具体工作都是提前一天安排,公司没有安排别的外出任务,且公司执行严格的请假制度,员工请假由专人负责批准。至于双方对庞某是否因买瓜子外出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的证言为孤证不能定案,庞某外出不是为买瓜子,即使如此,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庞某外出是因为工作原因。二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经综合判定,采信了彭某和唐某的证言。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二审法院经综合分析,最终采信了证人证言,作出了支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于用人单位而言,明确职工的上下班时间,制定完善的加班制度和请假制度,并按制度执行;于职工而言,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工作指令行事,加班或请假尽量走审批程序。于人社部门而言,对于相关事实进调查核实后,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在一审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依然相信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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