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7日,岳阳市某局监察大队在对云溪绿色化工园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存在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2018年6月27日氨氮浓度为15.08mg/L,2018年9月4日COD浓度为128.863mg/L,2018年9月5日COD浓度为86.396mg/L,2018年9月13日COD浓度为81.541mg/L,2018年9月21日COD浓度为84.611mg/L,2018年9月24日氨氮浓度为16.016mg/L,2018年9月25日氨氮浓度为15.225mg/L,2018年10月11日COD浓度为83.422mg/L,日均值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B标准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的平均值(标准为COD80mg/L,氨氮15mg/L)。岳阳市某局执法人员于当天对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和调查询问。2018年11月20日,岳阳市某局对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1月20日,岳阳市某局对某水处理公司作出岳环责改字[2018]XX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1月4日,岳阳市某局对该案组织了听证。2019年1月17日岳阳市某局作出岳环罚决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某公司进行了送达。某公司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6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岳阳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8月19日,岳阳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某局作出的(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被告岳阳市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通过《现场监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数据、废水自动监控设备标定与校准记录、废水自动监控基站异常与维护处置记录、废水自动监控基站巡查记录、《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7日岳阳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在线超标数据》、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多项证据,并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存在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原告对于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并无异议,仅认为其并非此次环境违法事实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原告作为该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原告与云溪区政府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排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其不应作为处罚对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岳阳市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岳阳市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岳阳市某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等程序法定原则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保障了当事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申请听证及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岳阳市某局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岳阳市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原告主张进水水质超标、污泥长期积压导致工艺系统紊乱,造成环境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原告法律责任的理由。
原告在诉状及诉讼中认可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认为是进水水质超标,污泥长期积压导致工艺系统紊乱所造成,应由《特许经营协议》的委托方、授权方共同承担责任,认为被告忽略了导致本案的上述直接原因而盲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该法律规定了污水厂作为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运营单位不得以进水水质超标、污泥积压为由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进水水质、污泥积压等是原告委托单位进行协商和沟通处理的意见,原告不能以合同权利义务而排除其违法责任,该情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之情形,不能减轻或免除原告的法律责任。
对于某公司主张造成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系不可抗力所致,成因是进水水质超标、污泥长期积压导致工艺系统紊乱所造成的,应由《特许经营协议》的委托方、授权方承担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原告作为该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广州某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授权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进水水质超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否认其违法责任。且原告陈述的进水水质超标、污泥长期积压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免于处罚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岳阳市某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岳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现某水处理公司请求撤销岳阳市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岳阳某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原告作为该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特许经营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进水水质超标、污泥长期积压并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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