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某局参与黄某诉某局、某厅、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30

律师代理某局参与黄某诉某局、某厅、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局参与黄某诉某局、某厅、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二审案

2019年11月7日,黄某在某公司名下的药房上班时突发脑出血,当日由同事送往医院就诊住院。2020年1月6日,黄某向某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不服,向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厅作出维持《不予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黄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和某局均无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局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黄某突发高血压,应属突发疾病,而非受到伤害。

黄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高血压,应当认定为突发疾病,而非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而第十四条列明“伤害”,第十五条第一款单独列明“突发疾病”。从立法目的上讲,此种方式是在强调“伤害”与“突发疾病”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伤害”是源于第三方的外力,是一种外在不良因素,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一般认识来看,都不应该将此处的“伤害”作扩大解释。

二、基于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应《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伤害”,而非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伤害”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为黄某属“突发疾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职业病,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黄某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况,故某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三、黄某突发疾病的诱因无论是否与工作有关,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条件。

黄某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在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为工伤,什么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不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黄某自述的诱发其疾病的公司被查处事宜发生在2019年11月6日,且同日已召开了整改会,并下达了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并未涉及黄某,黄某也并未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1月7日黄某突发疾病,当时黄某在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且突发疾病前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可以推定黄某突发疾病时在承受工作所应当承受的正常压力。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形,黄某均不存在,黄某突发疾病的诱因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未形成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应以突发疾病的诱因来判定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造成脑出血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黄某突发疾病造成脑出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某局、原审被告某厅、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均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黄某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体不适趴在桌上后被送至医院就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结合某医院神经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黄某脑出血系瞬间高血压至突发颅内毛细血管破裂出血引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原因系瞬间高血压至突发颅内毛细血管破裂出血,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中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系突发疾病致脑出血,对此被上诉人黄某不持异议,且某医院神经科出具证明内容也能够证明其系瞬间因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突发脑出血,后经医院救治病情相对稳定后办理出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上诉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某厅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某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局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某主张系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突发疾病至脑出血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重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一审法院将“受到伤害”和“突发疾病”混为一谈,将“伤害”作扩大解释,因此作出不恰当的认定。我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也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结语和建议】
工伤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将概念混同。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vs.com/post/1367.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