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贷款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利息9600514.96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债权转让给长春办事处,要求蔬菜集团向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6月21日,长春办事处委托某机动车拍卖中心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共41笔债权整体拍卖。2007年7月4日,汪某伟与案外人张某合伙竞买了该41户债权。2007年6月21日,张某与汪某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汪某伟参加竞买,汪某伟出180万元购买资产包中26户表内欠息(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并承担拍卖成交总额部分佣金。汪某伟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中200万元转让给汪某廷,转让价款50万元,并经过公证。2011年8月10日,汪某伟又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重新买回该200万元债权。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汪某伟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资金4.6亿元。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原XX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资产;注册资金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XX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5月22日同意商业经营公司在XX市XX区XX位置组建某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批发市场”),市场占地面积6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蔬菜批发市场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商业经营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2000年7月17日,商业经营公司给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内容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企业蔬菜批发市场位于XX市XX条X号,现有房产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所有的62000平方米房屋(场所)位于XX市XX区XX条X号,决定以无偿形式给予我公司组建(主办)的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
2002年12月9日,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由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XX市XX区XX条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后为蔬菜批发市场实际占有使用。
2004年3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XX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并移交XX博物院。”
2004年3月23目,市财政局向蔬菜批发市场下达X财粮[2004]149号关于下达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资金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此款系一次性补助,必须专款专用。”同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XX博物院。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蔬菜批发市场认为补偿费是给蔬菜批发市场的专用款项,用途是用来解决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和集资款,并提交其公司账目以证明800万元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蔬菜集团职工的费用。
汪某伟将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9600514.96元及利息。
2014年5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蔬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汪某伟受让的债权9600514.96元;二、蔬菜批发市场在接收的拆迁补偿款800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商业经营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汪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负担。
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2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XX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终审判决后,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均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作为商业经营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蔬菜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人,二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法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
(一)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受《民法通则》调整,而不是受《公司法》调整。
1.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简表,蔬菜集团原为XX市蔬菜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9月5日XX市蔬菜公司更名为蔬菜集团,经济性质为“全民”,由XX市蔬菜公司、XX市菜果贮藏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2015年2月3日颁发的蔬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类型为“国有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2.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包括以后若干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均在相应条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05年(2014年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综上,蔬菜集团工商登记中主体名称中并未包含“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工商登记资料中更没有注明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也没有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因此,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或国有经济,为非公司法人。也就是说蔬菜集团完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更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受公司法调整。
(二)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并未对蔬菜集团资产进行处分。
1.虽然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蔬菜集团在内的下属企业净资产,但不等于商业经营公司接收下属企业的资产。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国家股本之和,并受市国资委的委托,依法对下属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这说明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是股权性资产,下属企业的净资产的权属仍属于下属企业,商业经营公司并没有接收下属企业的任何实物资产。
2.二审法院关于“商业经营公司章程中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利。《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章程》均没有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对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前述表述存在曲解章程规定,篡改内容,歪曲事实情形。
3.商业经营公司虽然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并没有处分和使用蔬菜集团的资产。
《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商业经营公司为注册蔬菜批发市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仅仅是证明行为,不是划拨资产(划拨国有资产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的行为,更不能产生资产划拨、权属变动的结果。
蔬菜批发市场未因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而获得证明文件所载明的资产的所有权。
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了《资产移交协议》,将其XX条X号的房屋、土地等资产移交给XX博物院,也表明蔬菜集团对其自有资产进行处置,蔬菜批发市场不是上述资产的权属主体,更没有因商业经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局的相关经营场所证明而改变上述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2000年8月28日蔬菜批发市场成立后,在2002年搬迁至XX区XX路X号之前并未进行经营,也未使用《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载明的资产。2000年蔬菜批发市场在兼并XX市XX区XX路X、X号的市轻工物资总公司、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将住所地由XX区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后,才开始实际生产经营的。也就是说蔬菜批发市场曾将其企业法人住所地短暂的登记在XX区XX条X号,并不曾对XX条X号的21800平方米房屋、62000平方米土地占有使用。
(三)二审法院依据商业经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的规定,认为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不只是认定事实不清,更是凭空推测。
根据前述,申请的注册资本构成虽然包括下属企业蔬菜集团的净资产,但商业经营公司享有的仅仅是股权性资产,并不是实物资产,更没有改变蔬菜集团净资产的权属属性。商业经营公司公司章程也并没有规定“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权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重大资产行使过超越法律之外的处置。
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享有独立经营、独立支配其资产的权利。至于是否失去自主经营能力,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问题;至于因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资产的经营管理导致蔬菜集团失去自主经营能力的结论,更是凭空推测。
(四)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各自权属清晰,相互独立。
1.商业经营公司资产清晰
根据工商登记中的XX市国资委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是原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持有XX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XX银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
而在商业经营公司工商档案中,1999年6月22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商业经营公司注册资本金46059万元,出资单位为XX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3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更是详细记载了商业经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长期投资资产。该产权登记表取得了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
2.蔬菜集团资产清晰
根据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的《资产移交协议》,蔬菜集团对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自有资产进行了处分,其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电工设备、机械设备、冷冻设备。另外将其部分库存商品资产运走。这足以说明,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独立的支配权,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并不存在混同情形。
3.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存在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记载,蔬菜集团作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的调整主体,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集团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二者虽然存在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不顾蔬菜集团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事实,主观认定其为公司制法人,并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判定蔬菜集团的出资人即商业经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汪某伟起诉商业经营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该笔债务早在九十年代末,原债权银行就将其贷款转为呆死债权进行管理。原债权银行从来没有向债务人蔬菜集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主张权利。汪某伟受让的不良债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原债权银行依法享有的权利为限。无论是银行的催收公告,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均未提及要求商业经营公司清偿债务,乃至汪某伟受让债权后均没有向商业经营公司催要过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本金发生于1998年,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于2004年成为蔬菜集团的出资人,但直至2011年汪某伟才向商业经营公司主张债权,期间长达10余年,没有任何债权主体向商业经营公司(或商业经营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汪某伟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汪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蔬菜集团“非公司法人信息”中“企业类型”一栏显示为“全民所有制”,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
商业经营公司1999年7月1日的公司章程中第五条内容为:“公司与被投资企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被投资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是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内容为:“公司的经营方式:投资、参股、兼并、联合、有偿转让、租赁、资产划拨、置换、合资合作等。”
2004年3月23日XX市财政局下发长财粮(2004)149号文件,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其中“价调基金,全称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XX市人民政府第37号文件《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的用途:(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另查明,XX博物院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蔬菜批发市场接受的80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因此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否构成对蔬菜集团资产的处分,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汪某伟对商业经营公司及蔬菜批发市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接受的800万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因此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XX市财政局根据《XX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从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简称价调基金)中拨款800万元,载明“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从两份政府文件中不能得出该800万元款项系蔬菜集团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结论。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面积、用途等计算补偿费标准后发放,而涉案800万元款项系财政局直接从财政局粮食贸易处管理的价调基金中拨付,《XX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价调基金的用途并未载明其可以用来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故该800万元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人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及财政局文件的要求,该800万元款项系一次性拨付给蔬菜批发市场,专款专用,并未提及该款项为蔬菜集团资产或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该800万元款项系应由蔬菜集团获得的补偿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其次,二审法院判令蔬菜批发市场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表述其法律依据,因蔬菜集团并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设立蔬菜批发市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便存在如汪某伟所主张的将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错误发放给蔬菜批发市场的情形,汪某伟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之诉与本案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提起,其在本案中要求蔬菜批发市场与蔬菜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令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否构成对蔬菜集团资产的处分,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商业经营公司是蔬菜集团的唯一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其对蔬菜集团的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其工商登记中亦明确记载注册资本包括下属企业资产总和,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中,作为下属企业的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商业经营公司无法证明蔬菜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蔬菜集团其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蔬菜集团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蔬菜集团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故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商业经营公司是否对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进行处分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商业经营公司系国家单独出资、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包含下属企业的总资本,并非全盘接收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管理下属企业。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商业经营公司1999年7月1日章程中有关于其对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该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商业经营公司与其下属企业互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商业经营公司的经营方式,并非特指对下属企业的权限。关于商业经营公司于2000年7月1 7日向XX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场所为蔬菜集团享有使用权的XX市XX区XX条X号一节,本院审理查明,该两份证明只是证明蔬菜批发市场有经营场所,并未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即使实际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和房产仍登记在蔬菜集团名下,商业经营公司并未行使管理权变更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被征收时,商业经营公司亦未无偿划拨或取得蔬菜集团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综上,商业经营公司并未因其经营管理行为而无偿取得、划拨、转移蔬菜集团的财产,二审法院判令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债权人某银行吉林省分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均有资格并已经在时效期间内在报纸上向蔬菜集团发布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对蔬菜集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汪某伟购买该债权后亦在时效期间内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至起诉时,汪某伟对蔬菜集团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且在认定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向债务人蔬菜集团催收债权,对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汪某伟向连带债务人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两公司,汪某伟的债权对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责任的所有判项,驳回汪某伟对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归纳焦点以及适用法律上面基本全部采纳了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代理人的观点;批驳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一纸证明”即认定商业经营公司处分了债务人房产及土地的观点;纠正了二审法院将蔬菜集团这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
本案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紧紧围绕关键事实如本案的企业类型、商业经营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界定、XX博物院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划拨”等,通过对证据的研判及详尽的依法论证,使再审法院采纳其观点而最终改判。案情及证据的细节决定成败,建议律师在具体案件分析及法律论述中,应深入理解并把握法律规定的本意,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经过严密、详尽逻辑论证及透彻说理,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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