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西安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与长春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涉及变压器的销售合同、采购协议及技术协议。后西安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被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4年,西安公司被其法人独资股东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注销并回收全部资产。截至2010年12月31日,西安公司尚欠长春公司货款372.73万元未给付。后双方又签订了18份合同,该18份合同总价为1043.3万元,西安公司也未支付,故西安公司共欠长春公司货款1405.43万元。
长春公司将西安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西安公司、某集团给付尚欠货款1420.25万元;2、西安公司、某集团从2014年2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至起诉时已发生160万元;3、西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对西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原告请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21日被告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长春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执1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轮候)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以东、桃李路以西面积为3746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陕(2016)咸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164号]及地上附着物,该财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首封法院不进行评估拍卖,致使案件被迫中止执行。同时,被执行人被国家列入僵尸企业,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代理人调取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工商档案,显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且被执行人一处三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厂房被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分;被执行人现使用的是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执行人已经没有独立的厂房。故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后经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长春公司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公司支付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该执行案和解,现执行款983.801万元已经到长春公司账上,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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