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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矿业公司诉某变压器公司、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10

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矿业公司诉某变压器公司、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矿业公司诉某变压器公司、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

新化县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衡阳市乙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一台电炉变压器,并约定由乙公司配齐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供应方法。甲公司在使用该变压器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变压器、厂房及其他设备烧毁,后经协商,乙公司重新提供一台变压器给甲公司使用。新变压器安装完成在调试使用时又发生火灾,导致变压器烧坏及其他财产损失。后该事故经新化公安消防大队鉴定起火原因为变压器送电运行后,有载分接开关部位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因有载开关由贵州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生产,故甲公司将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78万余元。乙公司并未生产该有载开关,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乙公司对起火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变压器的本体是完好无损的,起火原因以及起火点是因为丙公司的有载开关不符合乙公司规定的技术要求,根据乙公司提供给丙公司的铭牌图、技术规范书、接线原理图,均显示该变压器不能适用Y接开关,而应适用△接开关,只是为适应变压器内部安装空间要求外壳尺寸按照Y接开关外壳大小设计,但丙公司仍然设计成了Y接开关,乙公司在选型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苏州某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苏州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三方参加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铭牌图、接线原理图、技术规范书均系合同组成部分,根据技术条件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提出特殊要求,有载开关的中性点位置内外均不能Y接,开关高度尺寸按Y接开关设计,并不是丙公司在质疑苏州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所称的乙公司要求采用Y接开关的设计,因此,苏州某司法所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丙公司称苏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中2011年10月10日的合同缺页,以此认为检材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合同不属于检材,只是鉴定资料;二是丙公司盯住该合同不放也无非是选型问题,该合同前一页已经载明了有载开关型号为VIII500Y,但是最后10月26日技术规范书也明确了我公司对开关的特殊要求,该规范书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是鉴定书中原鉴定人员和专家均注意到了2011年10月10日的合同和技术规范书,且鉴定人员接受质询,三方补充质证,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

二、不应当将乙公司列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么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要么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的有载开关,有标牌、有技术参数,是一个独立的产品,生产者应对此产品承担责任,被告贵州丙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产品存在缺陷,应将生产者列为被告,故不应将乙公司列为被告。

综上所述,乙公司不是起火原因的有载开关的生产者,也未对有载开关的设计存在错误指示,现有证据均证明起火事故属于有载开关的产品缺陷所引起的,应当由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由被告贵州丙公司赔偿原告新化甲公司经济损失7003201.36元,由被告衡阳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新化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化甲公司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两被告对原告新化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新化甲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及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新化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签订的《贵州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分接开关经被告贵州丙公司制作后销售给被告乙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故分接开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产品,被告贵州丙公司是分接开关的生产者,原告新化甲公司在变压器运行过程中因变压器两次起火,操作厂房、设备等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新化甲公司以分接开关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为由要求被告乙公司与被告贵州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开关订货合同,约定的开关型号为VIII500△-40.5-12110型,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开关型号为△接,同年10月10日签订的开关订货合同约定的开关型号虽为VIII500△-40.5-12110型,但同时在2011年10月26日的有载开关技术规范书中约定,变压器调压接线方式特殊,请参考接线原理图及铭牌图进行设计,有载开关中性点位置内外均不能Y接,开关高度尺寸按Y接开关设计,结合铭牌图、接线原理图中的技术参数认定,被告乙公司10月10日合同中的选型并非被告贵州丙公司所称的Y接开关,而是开关高度尺寸按Y接开关设计,开关中性点位置内外均不能Y接,有载开关技术规范书、接线原理图及铭牌图均系被告贵州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贵州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选择Y接开关,存在选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并不存在选型错误。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03号鉴定书、苏华某司鉴[2014]物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既鉴定人员证言等证据,有载开关中间的抽油管相对三相触头部位采用金属管,且未采取技术处理加强金属管绝缘,不符合有载开关的绝缘要求,产品存在缺陷,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湘华欣[2014]年(司法)鉴(资)字第015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可认定贵州丙公司所生产的分接开关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是造成原告新化甲公司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丙公司生产的有载开关存在缺陷,并因此给原告新化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贵州丙公司应当对原告新化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衡阳乙公司作为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对涉案有载分接开关的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因该涉案有载分接开关虽系一个独立的产品,上面标有生产厂家、技术规范参数等,但仍系变压器的组成部分,相对原告新化甲公司而言,亦系产品,故对被告贵州丙公司因产品缺陷给原告新化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贵州丙公司追偿,故对被告衡阳乙公司辩称其选型无过错、起火原因系分接开关产品质量缺陷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丙公司,以被告衡阳乙公司与原告新化甲公司就2013年3月7日的火灾达成协议为由,主张对原告新化甲公司2013年3月7日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只就变压器的更换达成了协议,并未对3月7日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衡阳乙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之依据,故对被告贵州丙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对于原告新化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华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华欣[2014]年(司法)鉴(资)字第015号鉴定报告书,其中2013年3月7日变压器火灾事故财产损失1725900元、2013年7月3日变压器火灾事故财产损失495710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停产停业损失44980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停产停业损失612700元、固定资产利息投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3048300元,合计10793800元。

对鉴定意见中的事故财产损失,在事发后因有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和保险公估机构对财产损坏情况及程度进行了现场清点、勘验和鉴定等依据佐证,故可以采纳;被告贵州丙公司提出财产毁损程度按全损计算不妥,经查,对财产毁损程度,鉴定报告中的毁损程度100%仅指2013年3月7日房屋损失这部分,并不是指整个405平方米厂房的损失程度,2013年7月3日事故中的房屋损失,鉴定意见是根据核定的工程量结合当时的造价计算的,且被告贵州丙公司未提供当时财产状况的相反证据,又因火灾所形成的现场已不存在,对当时财产毁损的状况客观上现在难以确定,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固定资产投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资料认定原告新化甲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23680900元,依据同类电炉项目的建设周期并结合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投资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2年金额为3048300元,金额偏高,考虑原告新化甲公司的投资情况、停工期间、财产损失、需重新投入资金恢复生产且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未获赔偿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新化甲公司的该项损失为2000000元,同时鉴定机构对2013年3月7日火灾后的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只计算已发生的人工工资、水电费用,并未对该期间的固定资产投资利息进行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故对被告贵州丙公司提出固定资产利息不应计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新化甲公司于2013年3月7日试生产,火灾造成矿石等原材料的损失亦客观存在,但因鉴定意见中未体现,且原告新化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有载开关的缺陷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根据乙公司提供的有载开关技术规范书、接线原理图及铭牌图,均可证实有载分接开关是一个单独的产品。乙公司作为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并不生产有载分接开关,乙公司根据甲公司订购的电炉变压器特点,提出了有载分接开关应当采取△接的技术要求,除非丙公司对开关采取了特殊的绝缘方式,因此,贵州丙公司生产的有载分接开关存在缺陷。且本案中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03号鉴定书、苏华某司鉴[2014]物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均认定乙公司已经指示了丙公司按照△接方式设计开关,乙公司不存在选型的指示错误,本案中也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不予承担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3种例外情形。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法律赋予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对追诉主体的双重选择权,是保护受害人免受多次诉讼之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诉前技巧处理:买受人甲公司遭受两次火灾,与出卖人乙公司关系非常紧张、剑拔弩张,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干扰、派去前往处理事故的技术人员甚至被限制自由,要求乙公司直接赔偿5000万元。代理人作为法律顾问甘冒风险前往现场,陈述利害关系,说服乙公司负责人,按照我方意图列当事人起诉,解决乙公司先赔偿再追偿的困扰。

凭两次起火点位置,代理人咨询变压器、电力和有载分接开关领域专家,初步判断系分接开关位置起火,遂请求消防队查明起火原因并邀请7位鉴定专家和供电局、有载分接开关厂家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到场,当面解封、查看分析起火点,确定拉弧放电正是有载分接开关的中心金属抽油管,避免当时乙公司私拆查看变压器带来的不利后果。律师在诉讼前期介入、正确分析问题、提出思路至关重要。

本案还涵盖了关于有载分接开关生产技术的专业性问题,也涉及产品缺陷责任主体问题,以及财产损害的认定问题。代理人通过请教电气化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针对有载分接开关的技术特点予以了充分了解,并将技术问题的专业术语通过简单易懂的生活用语向承办法官予以诠释,将缺陷产品的缺陷问题、形成原因、以及如何造成损害发表了详实的代理观点并得到了承办法官的采纳,有效的避免了委托人乙公司直接承担甲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产品品种繁多,且涉及生产类的工业产品技术特征复杂,如果代理人不能充分研究透彻相关技术问题并通过简单通俗语言予以解释,则难以避免的要承担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律师如何跨界了解其他行业知识以促成有效成功代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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