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反光材料公司诉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二审案
宋某系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负责东北三省和其他部分地区的销售业务,掌管公司东北三省的全部客户资料及其他部分省份的客户资料。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订有保密条款,并按时支付宋某保密费用。2006年宋某借用其亲属名义注册了某反光材料经营部, 2011年6月注册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反光材料公司客户占为己有,几年来陆续购进与反光材料公司同类产品,以自己、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致使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反光材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反光材料公司以宋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及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宋某为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熟知公司客户相关信息。宋某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与公司客户进行同类商品的交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宋某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侵权。
2011年6月,宋某伙同他人成立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经营反光材料。宋某为反光材料公司员工,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交易获利,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明知宋某行为违法,仍然获取、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二审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4号。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