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政府参与刘某诉其地矿补偿决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
2008年6月17日,某煤矿采矿权挂牌起价1780万元。同年7月28日,曹某以304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与某县政府签订《采矿权挂牌转让交易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5日,某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曹某签订《某县某煤矿采矿权及矿区现有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12年。
2011年4月21日,某政府根据某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各县市区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规划的意见》精神,下发某政发(2011)4号《关于关闭湖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和某煤矿矿井的通知》及某政通(2011)6号《关于关闭湖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和某煤矿矿井的通告》,决定对某煤业有限公司予以关闭。
2014年湖南某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某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委托作出《某煤业公司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征求稿》。
某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某政发〔2016〕1号《关于对湖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关闭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该决定综合考虑资产初步评估价(征求意见稿)、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标准,决定一次性给予湖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关闭补偿资金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960万元,其中包含省政府政策性补助资金300万元)。
2010年某县公安局以涉嫌犯诈骗罪对曹某立案侦查,后曹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3月27日曹某因病死亡,其有母亲刘某和女儿宋某。宋某书面承诺放弃对其母亲曹某包括某煤业有限公司关闭补偿款等财产的继承。1号补偿通知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1号补偿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刘某。
刘某不服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地矿补偿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刘某对关闭某煤矿主张行政补偿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已丧失起诉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正确。
1、曹某最迟在2012年12月收到(2012)某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时就已知道行政补偿行为的内容,其虽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未收押,曹某具备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条件,因此不存在病逝后才能由刘某行使诉权的情形,刘某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及48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以3040万元竞拍买下某县某煤矿,将原某煤矿按评估价以个人财产的名义直接抵付264.8万元,因此曹某最迟在2012年12月收到上述判决书时已经知道某县人民政府按某煤矿评估价作为行政补偿款的事实,且当时曹某人身自由没有受限(已于2012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其并未丧失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力(上诉状中提到曹某不服刑事一审、二审进行了上诉及申诉等诉讼行为),因此曹某应当自知道行政补偿行为内容之日起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不存在应由刘某来行使诉权的情形。本案是针对2015年新行政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而不应当适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
其次,适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曹某最迟在2012年12月就已知道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的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就本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补偿行为,曹某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行为能力但却未行使诉权,其未提起诉讼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2、曹某未在知道行政补偿内容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丧失起诉权利,刘某作为其继承人,亦无权再提起诉讼。
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曹某的法定起诉期限为自知道行政补偿行为之日起2年,而曹某在收到判决书后的2年内未对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补偿行为提出异议,已丧失起诉权利。由于曹某本人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放弃诉权,刘某作为曹某的继承人,亦不再享有相应诉权,其诉讼权利因曹某本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因此本案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系裁定正确。
(二)刘某诉称应做出补偿决定的某煤矿资产评估价款264.8万元已经实际补偿给曹某,某煤矿并入某某煤矿后的拍卖处置与曹某无关,刘某主张对240万元增值款及利息做出补偿决定于法无据,某县人民政府无须再对刘某做出补偿决定,刘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再得到支持。
某煤矿被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政策性关闭后,某县人民政府拟将某煤矿并入某某煤矿进行联合改造,并将改造后的资产、资源进行整体评估、拍卖。经评估,某煤矿资产价值为264.8万元。
2008年7月28日曹某以3040万元竞得整合后的某某煤矿,曹某除需缴纳该3040万元成交价款外,还需缴纳采矿权价款等其他合同约定的应由曹某承担的一系列费用,其后曹某共计缴纳3094万元,该3094万元的费用是抵扣264.8万元补偿款后的成交价款27752048元以及采矿权价款等其他合同约定的应由曹某承担的一系列费用,并非刘某所述的曹某缴纳全部的中标款3040万元及54万元税款。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某县安监局出具证明将某煤矿的评估价款264.8万元从转让价款中直接减除,用于偿付曹某就某煤矿的行政补偿款,曹某也按抵扣补偿款后的金额缴纳了成交价款。至此,某县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对曹某就某煤矿的行政补偿。该补偿金额与评估金额一致,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曹某作为原某煤矿业主,某煤矿的采矿权于2006年被注销后,该矿的后续商业发展和政府处置与曹某再无关联,某县人民政府对改造后的某某煤矿进行拍卖的溢价部分是改造后的某某煤矿整体资源的商业价值体现,刘某诉请对拍卖溢价款(增值款及利息)做出补偿决定已经超出行政法规的应补偿范畴,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某县人民政府无须再对曹某进行补偿,也无须再对某煤矿关闭一事做出补偿决定。刘某诉称未对某煤矿关闭进行行政补偿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代理律师认为刘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某县人民政府关闭某煤矿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已依法对曹某做出了行政补偿,刘某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属于政策性关停引起的补偿案件,应给予某煤业有限公司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某县政府1号补偿决定是综合考虑资产初步评估价《评估报告征求稿》、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停煤矿补偿标准作出;该《评估报告征求稿》并非正式的评估报告,欠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该评估报告系某县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相对独立客观真实,某县政府采取多种方式向某煤业有限公司及曹某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充分保障了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知情权、协商权;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也与同县及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基本相当,故1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补偿依据。且本案并非个案,涉及到其他县市关停的矿产,刘某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承办律师主动搜集整理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标准等文件上交法院,为法院提供了衡量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是否有明显不当的参考资料,是本案二审改判及再审胜诉的关键。
我们要支持、鼓励民众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行政,同时也要防范风险,维护政府合法权益。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