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交通运输局参与受害人家属诉熊某某、某县供电局和某县交通运输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5年5月23日,受害者冯某某驾驶货车到熊某某经营管理的木材加工厂外运输木皮。因当时正逢下雨,为了不让树皮被雨淋湿,冯某某爬上货厢蓬杆上拉蓬布挡雨,当篷布拉过第一根蓬杆时,被输送至木材加工厂的高压电触伤,并当场死亡。同年9月25日,经某县公安局、安监局、木业局、某镇人民政府、某县供电局及受害人家属等到事故现场勘验,事发地供用电线路为10KV,线路C相对地距离4.71米,线路B相对地距离5.58米,线路A相对地距离5.08米(距离车辆最近的是线路C)。另查明,事故发生通过的乡村公路修建于2005年,宽4.5米。某县交通运输局于2008年对该公路进行改扩建,路面上加铺了0.18米的水泥路面,公路宽度扩建为6.5米。
受害人家属以某县供电局、熊某某等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某县供电局申请追加某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供电局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某供电局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供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县交通运输局增高路面未通知某县供电局改造线路,缩短供电线路对地安全距离,增加危险系数,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某县供电局与某县交通运输局分别赔偿原告因冯某某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455.58元与29242.60元。
某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委托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同时某县供电局亦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原告对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诉请,并且某县供电局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应承担因交通运输局填高路面而产生的危险系数增加的责任为由,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由上诉人某县供电局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698.2元。
一、关于某县交通局与某县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要求某县交通局承担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县交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依据。其次,某县供电局作为民用供电设施的建设方,在架设民用高压电线过程中有义务将所架设电线标准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的规定,但某县供电局实际架设的高压线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某县交通运输局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受害者,不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综上,某县供电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某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责任如何分担。
首先,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之相关规定,事发地供电线路产权属于某县供电局。其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其次,某供电局在供电过程中疏于管理,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供电,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疏忽大意,冒险爬上车辆蓬杆上拉篷布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鉴于原告自愿承担30%的损失,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县供电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追加某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并不违法。经询问原审原告,其与其代理人均表示在一审时不同意追加某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并认为某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审原告对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诉请,则一审判决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县供电局作为民用供电设施的建设方,在修建高压电线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过程,在架设民用高压电线过程中有义务将所架设电线标准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中的规定,但某县供电局实际架设的高压线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过错,是受害人发生意外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某县交通运输局虽加高了路面18厘米,减小了高压线和路面的距离,增加了触电危险系数,但某县供电局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其对于填高路面的行为和后果都负有监管责任,所以对于因某县交通运输局填高路面而产生的危险系数增加的责任,仍应由某县供电局来承担。一审法院对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已经查明,但是对某县供电局责任承担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由某县供电局承担原审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70%为宜。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县供电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由某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因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4698.2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其责任。电流的运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动态方式,其运行往往是受供电公司所管控的,且电流的运行也客观地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关于触电损害案件的免责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并没有以上免责情形,某县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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