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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周某某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600

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周某某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周某某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2015年8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将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四至等情况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周某某的产权房屋和三处未登记建筑物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某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征收程序进行征收工作,依法先后公开公示了房屋征收范围,拟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等文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款存入指定账户,对评估机构选择按照对评估机构的选择依法由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出,在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标准后,于2016年10月9日,按照补偿方案内容计算向被征收人周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2日留置送达至周某某家中。周某某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某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代理意见】
某区政府代理律师代理思路如下:

1、明确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查阅该案的征收补偿卷宗,我方认为无论从征收主体还是整个征收的程序,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均是合法的。特别是在复杂的征收程序中,某区政府的每一步流程均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因此,我方认为涉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流程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

2、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本身的正确性和公平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行政文书。其内容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事项,包括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等。经审查,我方认为该决定书具备以上所有事项,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标准是按照评估报告结论作出,故我方认为补偿内容正确。

3、在代理二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房屋是混合结构,评估机构定性为砖木结构,这就导致在房屋价值评估上的差异,砖木结构评估价值低于混合结构。我方在审核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后,就价值差异问题向评估机构进行了咨询,证实了上诉人所述为真。代理律师就价格调整问题在征求某区政府意见后,向人民法院表明愿意接受对价格进行调整,但前提是行政行为应该予以维持,理由是补偿决定书是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且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事实的出现并不影响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某区人民政府的征收程序合法: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征收公告,公告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事项等情况,同时书面向被征收人告知征收部门将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范围公告后,被告及时书面通知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4日被告区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了征求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程序,原告周某某主张征收过程中并未看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被告区人民政府提供了张贴照片、社区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故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征收程序,在对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市政府复议维持了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

另外,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但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的有照房屋为混合结构,评估机构定性为砖木结构不当,应予纠正。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某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混合结构以每平方米4701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周某某房屋结构进行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做出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对于周某某所有的面积为67.60平方米的房屋,如果周某某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4701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即应补偿317787.6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212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的案件类型为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之诉,此类案件一方面关乎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市政建设进度,另一方面也与被征收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

此类案件一个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引发诸多同类型的诉讼。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如果只追求诉讼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可能最终取得的也仅是个案的胜诉。

【结语和建议】
在处理该案件时,我方代理人通过与各方的充分的沟通以及与委托人协调,在二审发现评估机构疏漏时,本可以坚持一审的答辩策略,但为了充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同意调整评估数额,并按照同类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补偿的方案。最终,既维持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兼顾了被征收人的利益。该案件取得了良好的个案效果、示范效应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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