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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57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14年3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资金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以甲方的名称向下家销售;乙方负责货物的进、销、存以及仓储管理、资金回笼,自负项目盈亏,甲方只定期收取固定利润,所投资金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回笼。同日,某乙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双方《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之后,某甲公司向某乙物资公司及张某账户注入相应资金,某乙物资公司按月向某甲公司支付固定利润;2014年11月,某乙物资公司未支付当月利润,某甲公司遂停止注入投资款。双方合作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4月10日两次向某乙物资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了某乙物资公司及张某欠付的本金560多万元及应付利息、本息合计600多万元,某乙物资公司在两份确认函上盖章。后因某乙物资公司没有还款,某甲公司将某乙物资公司及张某诉至法院。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贷纠纷;且某甲公司与某乙物资公司均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间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而无效,判令某乙物资公司返还本金,但未支持利息;同时,张某与某甲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对某甲公司请求判令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

某甲公司不服原一、二审判决,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甲公司发表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只负责提供资金和定期收取固定利润,且所投资金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回笼,某乙物资公司自负项目盈亏,这属于典型的借贷关系,故该份《合作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同时,由于借贷双方均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某乙物资公司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张某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键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我们的主要代理观点如下:

一、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一条明确企业间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三条第(一)项明确:“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规定》在一审时已经实施,故认定借款合同效力时应优先适用《规定》。

二、本案即便不适用《规定》,借款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虽然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1999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最高院人民法院在2013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诸多案例。从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知,在2015年9月1日《规定》施行之前,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法门槛已经放开。

三、本案虽系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

本案,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的出借资金系自有资金,双方是临时性资金拆借;被申请人某乙物资公司借用资金是用于开展合法经营;双方的借款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本案欠款金额已经《确认函》的形式多次书面确认,某乙物资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再审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甲公司与某乙物资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形成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是某甲公司出借给某乙物资公司的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三是张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双方对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企业法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原判认定借贷行为无效的依据是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项。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即下发了通知明确:“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规定》认定涉案借贷行为的效力,本案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书》形成的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有效,某乙物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依双方约定,某乙物资公司系按照使用某甲公司资金的金额、时间,按月利率0.018计算利润(利息),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资金全部回笼。根据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4月10日发给某乙物资公司,并由某乙物资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函》所载明的内容,并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定,某乙物资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借款本金560余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月利率0.018),某乙物资公司应当及时支付。

张某作为某乙物资公司的时任法人代表,在代表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同日又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就某乙物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继而认定《担保合同》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5年8月6日公布,并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适用上,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原则,但在合同效力认定上,不应当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来处理,而是应当遵循“从旧、从轻兼从新”的原则加以区分考虑。

具体而言,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定》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即“从旧”。比如,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问题,《规定》设置了法定之债(年利率24%以内)——自然之债(超出24%到36%)——债权无效(超出36%的部分)三级安排,为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没有,则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而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应当从尽量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契约自由”,优先适用保护交易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所谓“从轻兼从新”。比如,司法实践中曾长期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虽然近年来对此问题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已经放宽,但仍有不少案例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此则通过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的精神。对于此类规定,在案件审理时,就应当根据“从轻”的原则加以适用。

【结语和建议】
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法律一般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也不应当简单粗暴地一刀切,应该积极贯彻领会法律新规定、审判新精神,在认真研判案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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