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公司因芜湖某管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入驻芜湖某管委会开发区,2011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投资建设“无线物联网行业运营平台及定制终端”项目,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芜湖某管委会原本同意向芜湖某公司投资300万元的投资款改为借款,并要求芜湖某公司以公司60%股权作抵押,借款三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如三年到期芜湖某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则债权转股权。2012年11月29日芜湖某公司向芜湖某管委会出具了一份300万借条 ,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如三年到期芜湖某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则债权转股权。2012年12月12日芜湖某管委会向芜湖某公司支付了300万借款。
芜湖某管委会属于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从事贷款业务,根据《贷款通则》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芜湖某公司与芜湖某管委会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芜湖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芜湖某公司与芜湖某管委会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无效。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与另案芜湖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是否属重复诉讼?2.双方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本案与另案芜湖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投资补充协议》是本案双方签订的,因此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能在本案中确认,所以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也无法在芜湖某公司与芜湖某投资公司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二、双方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无效
芜湖某管委会属于事业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业务”等规定芜湖某管委会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违法。《银行监督管理法》属于法律法规,《贷款通则》的制定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国务院部门,因此《贷款通则》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及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被告的贷款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其擅自贷款的行为将很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亏损,损害了国家利益。
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合意性法律文件,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实行备案制、审查制。
本案中芜湖某管委属于事业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业务”等规定芜湖某管委会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违法。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中借款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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