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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16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原告B公司是中国电子商务业务领域的知名企业。原告诉称:被告A公司是从事互联网自媒体的营销公司,在自媒体平台运营“A传媒"及“电商秘籍"等账号进行商务营销。2015年至今,A公司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账号A传媒、电商秘籍、A科技,微信公众号电商秘籍、商业互联网、电商视角、电商EMBA、电商新视界、O2O界上持续发布针对B公司的诽谤及侮辱性言论,对于B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

被告A公司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作为评论的事实基础,如“B自营销售假巧克力”、“鬼见愁揭开B巨亏真相:进刘某某口袋了”、“B一直以来坚持二选一的‘原则’”等,构成诽谤。

二、通过歪曲篡改、夸大事实等方式误导公众,如故意隐去真正的当事方亚某公司,误导公众认为该起巧克力售假事件的当事人是B自营,并在相关文章中采用“B惊现逃离潮”、“一脸懵逼"、“是不是没和公关没对稿子"等表达。

三、使用侮辱性语言,如将原告吉祥物丑化为“没事蹭腿的屌丝犬”、“日了狗了”、“MD是不是智障”、“XX你妹呀,去你妹的电商”等。

被告A公司的上述公开言论被大量媒体和个人引用和转载后,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广泛传播,使公众对原告B公司产生严重误解,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原告B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A传媒”、“电商秘籍”等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B自营也售假?农村工厂直供“比利时”进口巧克力》、《B被曝三无巧克力售假,网友这样这样也是醉了》、《鬼见愁揭开B巨亏真相:进刘某某口袋了!》、《B费劲做了6年的618黄了,半路截胡的竟是X鱼!》、《A:刘某某亏损怕了?一言不合就炮轰所有对手,结果自己打脸》、《B三大致命问题缠身,持续破坏生态将自取灭亡》、《A:姗姗来迟的B VR,超越buy+的路或将遥遥无期》、《A:B出大事了!X哥进军世界500强的梦想还能成真吗?》、《不要轻易和XXX见面》、《食品安全零容忍,B遭遇品质问题打脸!》、《B产品源头把关“不设防”,品质问题惹怒消费者!》、《A:B家居惊现逃离潮,三大国际品牌相继关店》、《A:1号店的天猫旗舰店关门大吉,网友怪B太小心眼儿了》;2、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并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账号A传媒、电商EMBA、电商秘籍、A科技,微信公众号电商秘籍、商业互联网、电商视角、电商新视界、O2O界、电商EMBA上连续三十日发布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请求判令被告在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等门户网站网页上,以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等全国发行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醒目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连续刊登不少于十日;4、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5、请求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我们作为B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属于名誉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相关言论是否属实,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情形; 2、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告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构成诽谤、侮辱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文章共有九篇,被告在其中四篇文章中捏造歪曲事实并发表不当评论,构成诽谤;在另外五篇文章中谩骂、丑化原告,构成侮辱。

1、《B自营也售假?农村工厂直供“比利时”进口巧克力》标题和正文捏造“B自营销售假巧克力”的虚假事实;《B被曝三无巧克力售假,网友这样这样也是醉了》中歪曲事实称“B因为假比利时巧克力事件而首当其冲受到关注”,捏造、歪曲事实,并发表不当评论,构成诽谤。《鬼见愁揭开B巨亏真相:进刘某某口袋了!》一文中,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作为评论的事实基础,称“刘某某私吞企业巨额利益,导致B巨亏”; 《B费劲做了6年的618黄了,半路截胡的竟是X鱼!》通过有意节选、断章取义的方式,篡改事实,误导公众质疑B的商业诚信度以及打假措施的力度。以上文章中,被告通过故意引用“虚假事实”、“断章取义”、“有意节选”、“真假掺杂”以及“恶意篡改”的方式,歪曲捏造事实,发布严重失实的报道,其文章内容足以误导公众降低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诽谤。

2、被告在《不要轻易和XXX见面》中,将B公司吉祥物丑化为“没事蹭腿的屌丝犬”;在《A:刘某某亏损怕了?一言不合就炮轰所有对手,结果自己打脸》一文中,出现“逼这么好装吗?”的谩骂言辞;《A:姗姗来迟的B VR,超越buy+的路或将遥遥无期》一文中,以“智障”一词评论B公司,等等。无论被告文章中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其使用的上述评论性言辞已经严重脱离了“就事论事”的范畴,是对原告人格的丑化和攻击,构成侮辱。

综上,被告确实存在诽谤和侮辱原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1、被告在多达10个账号上长期发布诋毁原告的文章,并大肆吹捧同类电商,丧失媒体最基本的客观、中立原则,贬损原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2、被告众多文章使用贬损性且耸人听闻的标题,主观恶意严重。在当今信息爆炸的网络媒体传播时代,普通大众对网络文章内容尤其是标题都是“浅阅读”的行为模式,因此,如果文章标题虚构事实或者作出贬损性评价,则更容易误导公众,扩大虚假事实的传播。

3、被告在多数文章中故意采用真假掺杂、虚实结合的手法,此种写作手法,更容易误导公众对其文章内容信以为真,诋毁原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4、被告的营销行为显而易见,主观恶意程度极其严重。根据被告在招聘网上发布的广告以及网友评论可知,被告实为软文营销公司,且很可能与原告竞争对手有合作。通过撰写和在营销账号上发布企业推广运营文案,并以此获取利益,为被告的主要经营手段。由此可知,被告长期刻意诋毁原告是为了给自己牟利,主观恶意程度极其严重。

【判决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公司在其运营的今日头条账号A传媒、电商EMBA、电商秘籍、A科技,微信公众号电商秘籍、商业互联网、电商视角、电商新视界、O2O界、电商EMBA上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A公司负担;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道歉范围过大,且有部分文章不构成对B公司名誉权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02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核心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首先,被告A公司的部分言论构成诽谤。其次,被告A公司将原告吉祥物丑化为“没事蹭腿的丝犬”、并采用侮辱性言论,构成侵权。

据此,本院判定A公司应并发布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于声明方式和范围,法院将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酌定。关于B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将综合考虑A公司的主观过错、文章数量、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办理公证系必要取证手段,聘请律师也属于维权范围的合理支出内容,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侵权文章的具体篇数,认定侵权的复杂程度及整体工作量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侵权成立,作出了上述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的文章,均是结合文章标题和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及使用词汇是否适当等情形进行的认定。原审法院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网络自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和深入影响,人们的言论有了更大的空间和更为广泛迅速的传播,一方面我们体会了言论自由的便利和价值,同时,因为言论引起的纷争特别是事关名誉权纷争也日益增多,备受各界关注。

就名誉权纠纷而言,首要问题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侮辱或者诽谤。诽谤指的是文章内容失实,包括基本事实不真实和反映的内容不全面;而侮辱指的是在语言上使用了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本案中,法院对涉案文章逐篇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部分言论构成诽谤、侮辱。

其次,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多个账号上诋毁原告,吹捧其他同类电商,使用贬损性且耸人听闻的标题,在多数文章中故意采用真假掺杂、虚实结合的手法误导公众,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同时,相关言论显然会造成原告B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被告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因此,被告A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可见,尽管自媒体的出现给人们的自由表达提供了新的更为便捷的途径,但滥用言论自由进行侮辱、诽谤仍需受到法律的约束与禁止。本案判决支持了B的主张,同时也警醒着广大自媒体从业者: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越来越多的受害者正在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恢恢法网一定会让“网络黑手”和“营销号”们无处遁形。

【结语和建议】
近两三年以来,UGC(用户原创内容)已经成为广大民众普遍的表达途径,新兴媒体方式传播的涉嫌侮辱、诽谤的信息内容占据了名誉权纠纷的主要诉因。

应当认为,自媒体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之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力求措辞适当,避免夸大性的描述,不能为吸引受众而随意夸大报道内容,亦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科学、合理、不偏离实际的推测,避免对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

就司法层面来看,利用网络自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呈现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不易确定性等特点,加大了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在主观过错和赔偿范围的认定方面,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的快速性和连锁性特征,使得侵权影响范围较为广泛,损害后果往往难以评估,因此,如何确定被诉侵权者主观过错和损害赔偿范围,是律师需要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我们认为,以本案为代表的知名企业维护名誉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透过这些案例的讨论、传播和评判,社会、公众和司法会逐步对网络时代的名誉权保护形成标准,并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最终形成共识。同时,构建网络时代自媒体平台良性生态,需要多方主体共同努力。一方面,自媒体运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网络自律,不能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使用贬损、侮辱性质的言辞,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另一方面,受害者也应当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和边界,不仅为当事双方定纷止争,同时也通过宣判此类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引导理性的社会舆论和网络空间言论,真正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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