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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2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案

2019年12月,天津某公司发现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太平洋电脑网”(www.pconline.com.cn)网站子栏目“下载中心”中,提供涉案作品《XXX》(1-7)直接下载,下载后可直接阅读。在天津某有限公司给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风险告知函后,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架了涉案作品,并联系到天津某公司表示愿意和解,但对于赔偿金额一直未达成合意。

因此天津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主张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36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天津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被告是否直接提供了作品(2)被诉侵权的作品和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内容是否一致;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具体包括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

第一、关于原告天津某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授权合同、续约合同和许可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天津某公司经涉案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即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有权对就授权期内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www.pconline.com.cn”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2019年12月,原告在“太平洋电脑网”(www.pconline.com.cn)网站中发现涉案作品可下载阅读,原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该平台,显示该平台为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经核实,该平台未依法取得授权。依据原告保全证据,在某电脑网搜索“XXX”,跳转至太平洋电脑网“下载中心”的“安卓应用”子栏目下载涉案作品《XXX》(1-7),涉案作品以APK软件程序的形式呈现,后打开该软件程序,可阅读涉案作品《XXX》(1-7)全部内容,即网络用户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涉案平台内获得涉案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1、涉案作品2006年发行以来五年销量突破1000万册,是大陆历史书的经典之一,具有极高的文学价值及市场价值。自出版来,大受好评,受观众喜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涉案作者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系知名作家。加之该类作品通常以图书形式向读者提供阅读,甚有增补版、典藏版、漫画版等多个版本,可以认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2、被告依靠提供免费阅读服务吸引大批流量,以此收取广告费用,获得收益,且涉诉作品通常以付费购买方式向读者提供阅读,被告向广大读者提供免费阅读,对涉诉作品的终端用户起到了分流的影响,可以合理预见被告通过提供免费阅读的方式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某公司650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图书的署名、图书出版发行信息及授权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石某系《XXX》的作者。天津公司经过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涉案作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益,某互联网公司应就其经营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天津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某互联网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XXX》(1-7)相关章节的独创性、字数、某互联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评析】
一、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作品为用户上传,是否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问题?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内容提供商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存在明显差别,在查明相关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内容服务还是为技术服务,是否具备依据避风港规则要求免责的基本条件,进而在此基础上区分其承担的责任形式,这是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必要性的体现。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中要求“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被告仅说明其为用户上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因此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款。

二、广东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本质上也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国家稿酬规定支付报酬。是对正常情况下使用文字作品如何支付报酬的规定,对使用者而言,稿酬具有作品使用费的性质;对权利人而言,则具有许可费的性质。依据填平原则,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

其次,本案中,一方面,涉案的全部作品均需要用户进行付费方可阅读,被告向广大用户免费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对涉诉作品的终端用户起到了分流的影响,并且也缩小了涉案作品向下游平台通过转授权实现变现的市场范围,该损失不可预见更无法确定;另一方面,涉案侵权网站的阅读页面中有大量的第三方的广告推广内容。被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所获利益,故其获利亦无法确定。

综上,本案中,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可知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以及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具体方式、侵权字数、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体争议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的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也切实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内容提供商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存在明显差别,在查明相关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内容服务还是为技术服务,是否具备依据避风港规则要求免责的基本条件,进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提供被控侵权内容的直接侵权与构成帮助、引诱侵权的间接侵权进行了区分,实际上也是对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服务行为的区分。在此基础上区分其承担的责任形式,这是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必要性的体现。

同时,也建议当权利人发现其权益遭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当与对方并不能有效合理解决争议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在对方收到侵权风险告知函时,仅进行简单的交涉并未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有效合理的赔偿,此时就需拿起法律的武器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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