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杨某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09年11月25日,湖南某公司与娄底市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湖南某公司承建娄底市某公司沼气工程,工程固定价为155万元。
201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娄底市某公司拖欠湖南某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一直未支付。
2015年5月,娄底市某公司成立由杨某等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湖南某公司为追回被拖欠的工程款,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我所接受委托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娄底市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便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恶意逃避债务。因被告主体已经不存在,承办团队经过反复讨论、权衡,最终以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杨某等清算组成员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以及二审后,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杨某等清算组成员共同赔偿原告湖南某公司70余万元,杨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
湖南某公司等与娄底市某公司公司在《沼气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固定价款为155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
第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具体支付问题。湖南某公司与娄底市某公司在《沼气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155万元(扣减相应设备款18.64万元后为136.36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杨某等单方面书写的解决方案来认定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杨某等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竣工之后,按照明确约定的固定价款来认定并支付工程款,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63.5万,还应当向湖南某公司支付72.86万。
第二,杨某书写的解决方案,只是其单方面做出的意思表示,湖南某公司并未认可,该方案不能成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此外,杨某在该方案中以“原XX大型沼气项目因政府不与支持,故XX原支付青岛10万设计费将核减至本项目款中”为由,将工程款减少10万元的做法是毫无根据的。首先,杨某所说的支付给青岛某公司的10万元设计费是基于其与青岛某公司就另一车用燃气项目签订的《沼气工程可研报告编制合同书》,与本案所涉的《沼气工程合同书》无关(后附合同等相关证据);其次,根据《沼气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设计费包含在总工程款155万元中,由甲方(即XX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即上诉人),并非支付给青岛某公司。据此,杨某支付给青岛某公司的10万元设计费并非案涉沼气工程的设计费,其出具的方案欲将该笔10万元从工程款中核减,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一审判决书、庭审笔录及杨某等提交的答辩状可知,杨某等对于湖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为72.86万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庭审时,法院也未将该问题列为争议焦点。而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依据杨某单方出具且未被我方认可的解决方案来认定工程款为100万元,最终将工程欠款由72.86万减为36.5万,损害了湖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都不公平。
杨某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28.56万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三方备忘录、会议纪要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可确定,工程竣工及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按照《沼气工程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除4.25万留作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工程款于工程调试完毕运行4个月后支付,质保金自调试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3日内支付。故工程款68.61万元(72.86万工程欠款-4.25万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2月18日起,质保金4.25万元利息的计算应从2011年10月22日起。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竣工调试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的3日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年10月18日,故湖南某公司可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2日。湖南某公司在此之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娄底某公司及杨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杨某等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湖南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起诉后再撤诉,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再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第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这一规定可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只要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不论之后是否发生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更何况一审法院已向娄底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而娄底某公司也进行了应诉答辩,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二,湖南某公司此前起诉后又撤诉的原因是不知娄底某公司已注销而导致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这也恰恰从侧面说明被杨某等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注销清算之事及时通知债权人(即湖南某公司)。
三、杨某等(即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湖南某公司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娄底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成立,2010年7月13日变更为某集团公司。2015年5月,某集团公司成立由杨某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首先,在公司清算及注销过程中,杨某等(即清算组成员)对某集团公司拖欠湖南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湖南某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明知的(通过杨某书写的解决方案、湖南某公司发送给杨某的邮件、沼气工程合同等都可得出),但杨某等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湖南某公司,也没有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次,湖南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已经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而杨某等在该情况下依然没有通知湖南某公司申报债权,并在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杨某等对以上事实都不明知,那也应当履行最基本的清算职责,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杨某等代理人称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沼气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
1.2010年10月18日,该沼气工程项目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后一直运行正常、产气发电效益良好,即使大雪低温天仍产气正常,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及高度评价。(有相关新闻报道、会议纪要为证)
2.2013年12月27日,由娄底市政府农办、发改委组织相关人员对该沼气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从而在之后顺利得到了该沼气工程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款140万元。(有竣工验收表及拨款通知书为证)
3.按照合同约定,该沼气工程设备自调试之日起一年内无偿保修(甲方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和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一年后有偿服务。在一年质保期内,湖南某公司并未接到娄底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质保期后,设备出现一些生锈现象,这是由于沼气本身具有腐蚀性,而娄底某公司又长期未使用、未维护设备所致,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但即便如此,湖南某公司在对方未支付工程款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仍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帮助解决、指导设备运行及维护保养问题。据此,杨某等口头所提质量问题,只是其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并无客观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沼气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杨某等人的代理人自认双方于2012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2013年5月,湖南某公司就工程款事宜向娄底某集团提交了书面报告,后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催收函,2013年12月27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经娄底市农村工作能源环境办公室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7月湖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湖南某公司一直在就案涉工程款向天源公司主张权利,故杨某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娄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曾向湖南某公司出具过书面结算方案,确认欠付工程款。杨某等清算组成员应该明知湖南某公司对天源公司享有债权,本应书面通知湖南某公司申报债权,但杨某等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前述通知义务,也没有在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导致湖南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某等清算组成员应对湖南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湖南某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湖南某公司主张其损失不仅包括欠付的工程款728600元,还包括相应利息。杨某等人则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变更价款,但未能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358600元,也不能计付利息。经查,虽然杨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确实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湖南某公司提交的由杨某手写的工程款结算方案载明“1.155万元合同款因减少相关设备19.14万元即为135.86(万元);2.因该项目一直未正常运转,青岛某与湖南某的售后服务都脱节,给使用方带来巨大损失,故135.86万元折价为110万元……”最终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一致。另外,在案涉工程的设备供应商青岛某公司诉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某公司也提出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湖南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因湖南某公司欠青岛某公司货款,青岛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娄底某公司发函,请娄底某公司协助其代扣湖南某公司欠付青岛某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2017年8月10日青岛某公司发函时,娄底某公司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青岛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杨某等人提出债务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某、刘某、付某、胡某、熊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娄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曾向湖南某公司出具过书面结算方案,确认欠付工程款。杨某等清算组成员应该明知湖南某公司对天源公司享有债权,本应书面通知湖南某公司申报债权,但杨某等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前述通知义务,也没有在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导致湖南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某等清算组成员应对湖南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如何避免自身的法律责任也及其重要,我们认为,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认定清算组成员侵害债权人利益,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组成是否合法;清算组是否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是否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为债权人留有法定债权申报期;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清算方案并经股东会确认。
综上,我们建议债权人应当选择正确且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清算组成员也应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拖欠工程款这类纠纷或者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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