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9日,陆某所居住的位于某镇红旗北路西侧的房屋被某人民政府按照博市政办发[2019]19号文件《某市2019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内容要求进行征收,陆某与某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同年,某公司向某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该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系为其所有,某人民政府应当同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补偿相应款项。
后,某人民政府协调三方未果,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某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代理人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关键看所涉房屋权属为其所有,若为原告所有,则该协议书的签订是没有依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若房屋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则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陆某系通过当年房改政策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某公司系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资产剥离获得房屋产权,经过两次庭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出具的证据更为有说服力,遂判决第三人陆某与被告某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判决书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新27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结果】 确认某人民政府与陆某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某人民政府在未查清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就与陆某等9户居民签订《达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在某公司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某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后,某人民政府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核查,亦未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达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陆某提出的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向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某公司,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公司在知道某人民政府与陆某等9户居民签订《达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的期间,故陆某提出的此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属依行政协议效力争议的案件,某人民政府提供了博市政办发(2019)19号《关于印发<某市2019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某人民政府博市达镇发【2019】10号文件,上述证据一是证明了某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是有权的拆迁补偿行政主体;二是证明了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的范围。所以,某人民政府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
陆某提供了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契纸、某市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某市某某公司出具的公有房屋明细单、陆某与前房屋所有权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上述证据一是证明了陆某通过房屋买卖等途径依法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是证明了陆某所购买房屋的权属来源合法有效。所以陆某代某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明其签署行政协议行为有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有合法依据。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法庭发问阶段,合议庭向某公司询问了某公司所诉请的某市某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中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某公司认为:一是某人民政府逾期举证;二是某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三是陆某无房产证。
对于某公司的观点,陆某认为:一是某人民政府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协议效力纠纷的问题,行政协议效力的无效与否有专门的法条予以规定;二是某公司除列举其所认为涉案行政协议中的违法行为外,还应举证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才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对应到其所认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某公司所认为的某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协议效力争议中的审查范围,并且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行为,必须首先查明案件基础事实,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缺一不可。